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0月7日所為高監自裁字第裁80-G0H229237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16時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於臺中市○○路、逢甲路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0H229237號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子於上開時、地並無併排停車之事實,照片亦無明顯與機車併排,且該地機車出入頻繁,停車時並無機車停放,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停車」乃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併排停車,違規車種類為汽車者,處1,200元。㈡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路、逢甲路口之情,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警員巡經該路段而拍照逕行舉發,有該分局99年9月21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90031805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
1幀、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10頁)。②異議人就此既不否認,惟其所辯稱其停車當時,其右側並無機車停放,照片中之機車是後來始停放等語,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停車規範之目的,主要即在於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所剝奪用路人順暢通行權以致影響交通秩序;⑵觀以前揭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側停放有數輛機車,依該機車停放之數量、角度及與系爭車輛之間距等情狀,實難認該數輛機車均係事後強行插入系爭車輛右側,足見受處分人停放系爭車輛時,係與該機車併排停放;⑶況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劃有機車停車格,其左側車輪則已占用車道線,顯見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在劃有機車停車格之靠車道側;⑷準此,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係併排停車,異議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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