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喻純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6月15日10
7年度簡字第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喻純鑫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口,因抽菸為高醫保全人員 莊淳貴 制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莊淳貴脖子並毆打莊淳貴,致莊淳貴受有下巴挫傷、頸部及胸口擦傷等傷害,嗣莊淳貴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淳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0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喻純鑫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因伊抽菸之事與告訴人莊淳貴發生衝突,伊以手按住告訴人的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按住告訴人的脖子,伊被告訴人罵三字經,都沒有被錄音,伊在抽菸時,是因為告訴人開口罵伊三字經,伊才按住告訴人等語,資以抗辯。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抽菸之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伊以手抓住告訴人的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受有下巴挫傷、頸部及胸口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背面、簡上卷第19頁、第31頁、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背面)及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簡上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下巴挫傷、胸
口擦傷等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然此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13日約11時許,在高醫門診區外面執勤,看到有一名男子在抽菸,伊上前口頭制止他,對方出手打伊左臉頰、下巴、抓伊的脖子,胸部擦傷應該是抓脖子的時候有弄到紅紅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9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
⒈檔名:106.12.13十全保全被毆.avi(南側入口)
(00:01:36)告訴人身體微向前頂被告,被告以手用力推告訴人之上半身,致告訴人向後退2至3步(圖八、九)。
(00:01:40)被告向前再度以身體頂住告訴人身體(圖十)。
(00:01:41~00:01:46)告訴人與被告爭執。
(00:01:47~00:01:51)告訴人以身體往前頂被告,被告用力推打告訴人上半身數下,告訴人直往後退(圖十一至十三)。
(00:01:52)被告舉起手,二人隨即消失於螢幕(圖十四)。
(00:02:25)一位保全跑向被告與告訴人處(圖十五)。
(00:02:34~00:02:36)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踉蹌向後退數步(圖十六)。
(00:02:38)告訴人站穩後,再度往被告處走去,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二人再度推打出螢幕外,告訴人自此未再出現於螢幕上(圖十七、十八)。
⒉檔名:106.12.13十全保全被毆-2.avi(BC棟大門)
(00:01:12)告訴人以身體往前頂被告一下,被告用力將告訴人推開(圖二十六)。
(00:01:13~00:01:29)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約8-10秒後,隨即以手推打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往後退(圖二十六、二十七)。
(00:01:30~00:01:53)被告與告訴人再度站立交談(圖二十八)。
(00:01:54~00:02:01)被告連續數次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部及身體(圖二十九、圖三十)。
(00:02:02)另位保全人員前往勸架(圖三十一)。
(00:02:03~00:02:11)被告仍與告訴人糾纏在一起,告訴人似乎試圖擺脫被告拉扯(圖三十二)。(見簡上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⒊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不僅徒手抓住告訴人之
脖子,尚且以手推打告訴人之上半身及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數下,且其力道足使身為成年男子之告訴人後退數次,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力道之大,並非僅有被告聲稱「按住」告訴人之脖子而已,輔以告訴人於本件犯行發生後,旋於106年12月13日11時17分至高醫就診,診斷結果受有下巴挫傷、頸部及胸口擦傷等傷害,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甚明。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毆打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於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毆打告訴人,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係因告訴人辱罵伊而發生衝
突云云,然該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縱為真實,此情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尚非被告得恣意以暴力傷害他人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不應在高醫外面抽菸,然係因告訴人對伊口氣不好又罵伊三字經,伊才出手掐告訴人的脖子,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