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楊惠閔 之證述…」補充為「…在場證人楊惠閔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正賢 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差,復衡酌本件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李健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弘於民國101年9月14日18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奔馳三星大樓」之管理室內,因故與管理員陳正賢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正賢,致陳正賢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賢之指訴及證人楊惠閔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健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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