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6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9637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比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公寓大廈
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其中第十四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爭
端,雙方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解決
」,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茲原告主張業依上開契約提供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三十八
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仲裁約定,此項爭議應提付仲裁
,詎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未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向本院遞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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