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74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26021元之
小額消費貸款專案,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計息,並約定
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陸續借款,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20471元,及前開如主文所示之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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