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壹貳陸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壹個,及IPHONE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賴柏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IPHONE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 蔣天養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向喬裝買家之警員,傳送「新妹上台(營圖示)」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並約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嗣賴柏宇依約於同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約定地址,復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騎樓前交易,迨賴柏宇交付上開毒品予警員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72公克)及賴柏宇持用IPHONE廠牌黑色及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各1支,另在其所騎乘機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驗餘淨重共計2
4.409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34包(毛重共計12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柏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393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1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約定價金4千元,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減刑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心健康,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惟其販售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不高,販賣對象僅1人,且未遂,毒品尚未外流,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及粗工,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前 揭愷 他命之包裝袋共2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IPHONE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喬裝
買家之員警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案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34包(毛重共計123公克),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未遂,被告並未實際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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