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昇犧
代 理 人 胡坤佑 律師
相 對 人 謝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年度湖司調字第49
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
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
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
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
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
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4月23日向第三人 林秀敏 購入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後聲請人已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
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湖司調字第49號案件受理在
案。爰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
節,有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49號案卷宗(下稱本案訴訟
卷)可資為憑。而核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無非係依據
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
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
請求,然觀諸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現確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前
,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從
而,聲請人主張本件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而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