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胤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593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3日23時33分。

㈡、地點: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

㈢、行為:被害人 徐正豐 與訴外人即關係人 顏淮瑄 有感情糾紛,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被移送人亦於現場參與談判,後續因不滿被害人而要求其下跪道歉,過程中出手搧打耳光一下、並踹被害人,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正豐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關係人顏淮瑄、 黃琲芙 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報案人 王廷維 於警詢中之證言。

㈤、本案現場照片及影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又被移送人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爰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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