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高雅梅
胡欽發 被告 王祥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4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就原告訴請被告王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原告遭詐欺部分,完全無關於被告王祥之記載(僅於理由欄即該判決第26頁有提及王祥偵查中證述內容);另於犯罪事實欄二訴外人 張佑任 遭詐欺部分,則對被告王祥為無罪之判決,故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王祥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祥不斷強調建國大計劃重要性及使命感,致原告陷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330萬元至 李其昌 帳戶,以被告王祥為共同加害人之一,而對被告王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原告所述前揭關於被告王祥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王祥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王祥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對被告王祥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王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餘被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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