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反面),且其於111年5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1年5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