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脩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3年度易字第6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
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 司苗 簡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 杜奎霖 支付損害賠償」,其中調解筆錄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杜奎霖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自103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除上開給付外,應再給付5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0,000元;前揭判決業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而受刑人已向杜奎霖於103年10月9日、11月10日、104年1月9日、2月11日、3月11日、4月10日、5月11日、
6月12日、7月15日、8月25日各給付8,000元,於104年
9月14日給付4,000元,於104年11月20日給付6,000元,於104年12月29日給付8,000元,於105年1月12日給付10,000元,於106年3月22日給付96,000元,於106年9月18日給付48,000元,然於106年9月18日後,即未再提出任何給付履行上開條件等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自行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㈡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103年10月起至107年7月止,僅給
付共252,000元,未達應履行負擔之給付款項368,000元,且受刑人表示想撤銷緩刑,因為若要把積欠的金額繳清,可能沒有辦法等語,而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等語。本件受刑人其後固有未能繼續為給付之情事,然查受刑人於107年11月28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無法繼續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的原因是我的老婆 江宸瑄 入監,我目前在家裡顧小孩,沒有工作,當時我們欠杜奎霖錢,杜奎霖要我的老婆當車手,我的老婆被抓到,於去年11月入監執行,要執行有期徒刑2年多,我會於107年8月間主動跟檢察官說想聲請撤銷緩刑是因為小孩子沒有人顧,我真的沒有辦法,只好辭掉工作在家裡帶小孩,我就想說是不是可以撤銷緩刑,改由其他方式履行,如果需要支付金錢的話,可能要等我的老婆回來討論看看怎麼還,檢方說要杜奎霖簽名,才可以暫緩支付,杜奎霖的母親說杜奎霖有同意,但是杜奎霖的母親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資料證明杜奎霖的真意,這件事情後來就無疾而終,也都找不到他媽媽,我現在的生活經濟來源都住家裡、吃家裡,靠我的父母,幾乎沒有其他開銷,我本來的工作是餐飲業,做到大約今年3月,之後就沒有任何工作,只回家照顧小孩,我有3個小孩子,即甲女、乙男、丙男(姓名年籍詳卷),甲女讀國小一年級,下課回來我照顧她,丙男今年12月滿4歲,乙男大概1歲3個月左右,我需要在家全日照顧乙男、丙男,家中其他家屬如父母、妹妹都要上班,沒有人可以幫我顧家裡的2個小孩,我查詢社會勞動好像有時段性,去服社會勞動的時候就請家人幫我顧一下,我只能慢慢做,我已經到處去跟親朋好友借錢過,大家都沒有錢,真的已經沒有辦法了,我預計我的老婆在明年3、4月時有機會可以爭取假釋出監,到時才有辦法去找工作跟經濟來源去跟杜奎霖談看看等語(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受刑人於105年12月31日即經僱用單位退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於106年至今均不具任何就業保險、勞工保險,且於106年之所得額僅為25,600元,並無其他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受刑人之相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至第71頁),顯見受刑人於106年間迄今之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復受刑人與其妻江宸瑄育有甲女、乙男、丙男等子女,甲女、乙男、丙男均屬稚齡幼兒而需成人照護,且江宸瑄確有因受刑人對杜奎霖負有上開債務之困難境況,於104年12月11日起受杜奎霖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之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江宸瑄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江宸瑄乃於10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2年10月,而杜奎霖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亦於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杜奎霖於105年1月28日起入監所執行等情,有相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書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上開所稱其妻因上開債務受杜奎霖招募擔任車手後經判刑入監,家中稚兒無人照顧,致受刑人辭去工作在家中照護稚齡子女,及杜奎霖在監執行而無法與之協商相關緩刑負擔暫緩履行方式等情,堪值採信。參酌受刑人迄今累計已給付252,000元,達應賠償總金額(450,000元)之56%,復主動自行到案向檢察官說明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情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21號卷內之107年8月13日執行筆錄),經本院傳喚亦遵期到庭說明,且受刑人自稱曾積極尋求暫緩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協商方法(惟因杜奎霖在監執行及與杜奎霖之母失去聯繫而未能進行協商),由是觀之,其並非毫無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受刑人既非蓄意不遵守緩刑條件、欺騙法院及杜奎霖,復因杜奎霖之招募行為使受刑人家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罪而入監,致受刑人家庭生活發生變故,受刑人因其家庭、經濟現況無法正常履行緩刑條件之負擔,自認無其他可行辦法乃自行到案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本在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使其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為鼓勵勇於面對賠償責任、積極更生之受刑人,保全其工作與家庭生活,兼顧杜奎霖繼續受償之權益,實不宜遽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其情節實難謂重大,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