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張淳姿 相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0,9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40
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經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6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之裁判費用為新台幣3,000元,已由聲請人負擔,有卷附收據影本可參,則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相對人應負擔1,500元(計算式:3,000×1/2=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之裁判費,關於上訴部分為450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為29,567元,另有鑑定費用30,000元,聲請人已繳納29,465元(計算式:10,410+12,555+1,500+5,000=29,465,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有卷附收據影本可參,則相對人應負擔29,465元。第三審之裁判費用共34,037元,已由相對人繳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30,965元(計算式:1,500+29,465=30,965),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於駁回。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