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4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號
訴訟代理人 丁○○
            1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48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5月25日下午12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簡易第三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紀龍年
  通 譯 謝明哲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參拾
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若
未依期繳款,應自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
息。
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止已積欠參拾柒萬捌仟玖佰
柒拾壹元,其中本金為參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等語。
二、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認諾,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法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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