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蔚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蔚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為:余蔚如前: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1日、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6276號、8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5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1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⒋⒌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⒐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上揭⒎⒏⒐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而上述第一、第二執行案暨⒍案所示之罪,於97年7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2月14日。惟余蔚如於假釋期間之99年10月6日,因另犯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該假釋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3日,暨⒑案所示之罪,而於102年7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於本案仍構成累犯,後詳述);㈡警方於102年7月26日2時30分許,自余蔚如身上及隨身包包內查獲之物品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余蔚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9頁反面)。
二、被告余蔚如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6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蔚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緝字第1405號於9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刑期自97年7月21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5月20日;而⒍案所示之罪則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執緝字第1428號接續第一執行案執行,刑期自98年5月21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1月20日;而第二執行案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738號接續⒍案而執行,刑期自98年11月21日起算,並於99年8月2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2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第一執行案、⒍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99年8月2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⒑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3日,並自102年7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⒍案分別於98年5月20日、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余蔚如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理卷第2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0.6757公克)│命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25頁)│├──┼──────┼───────┼───────┼────────┤│二│包裝上開白色│2只│││││結晶之空包裝││││││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被告余蔚如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區○○街○○巷○○弄○○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蔚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3日及89年2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6276號、8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7年9月11日及89年2月14日出所;再因於5年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6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臺北地院以97年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余蔚如又於102年7月25日16時許,在臺北○○○區○○路○○號美式網咖,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102年7月26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區○○路○○○巷口,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760公克,驗餘淨重0.6757公克),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余蔚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份:被告施用毒品。
㈢如事實欄扣押之物:被告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不起訴處分書2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毒品鑑定書:查獲毒品確有甲基安非他成分。
㈥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後,於87年9月11日及89年2月14日釋放。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余蔚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2月14日因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臺北地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90年2月16日確定),足認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係「5年內再犯」案件,縱其於本案上開時地第3次(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屬「5年內再犯」案件,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四、核被告余蔚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扣押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