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9所載「 凃佩玲 」,均應更正為「 涂珮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 黃太一 」、「 阮星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附表二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本案之行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和解成立;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514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都沒拿到薪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少連偵206卷第2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時間、地點交付之帳戶資料宣告刑備註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待甲○○看見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玲 (枚美包裝)」帳號聯繫,「劉怡玲(枚美包裝)」並向甲○○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避免取得材料後未將成品寄回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來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以交貨便方式甲○○配偶 廖浚鴻 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2涂珮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涂珮玲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貼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涂珮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民雄鄉農會帳號(617)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3 何姿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早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告訴人何姿凝佯稱:需要金融卡以購買手鍊盒材料,且有政府補助云云,致告訴人何姿凝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宣告刑備註1丙○○假客服112年7月16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14萬9,970元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112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2萬9,985元112年7月16日21時9分許2萬8,909元112年7月17日0時2分許4萬9,986元112年7月17日0時4分許4萬9,986元112年7月17日0時10分許2萬元2 柯閔愉 假客服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4萬9,988元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3萬9,123元3 李文禎 假客服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17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9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9萬9,987元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16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2萬9,989元4 黃志堅 假客服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4萬9,981元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其應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包裹,並以放置於特定地點供他人拿取之方式轉交包裹,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提款詐得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為求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黃太一」(涉嫌詐欺部分,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待甲○○看見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裝)」帳號聯繫,「劉怡玲(枚美包裝)」並向甲○○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避免取得材料後未將成品寄回等語,然甲○○雖已預見上開內容可能為詐騙而未遂,惟仍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來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裝有以甲○○配偶廖浚鴻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八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樓,下稱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乙○○復依「黃太一」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某處路邊或臺北捷運某車站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甲○○、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個包裹1,000元之報酬。⑵被告依「黃太一」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某處路邊或臺北捷運某車站置物櫃內。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自己、「黃太一」外,另有負責發錢之人。2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甲○○配偶廖浚鴻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廖浚鴻同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出借與被害人甲○○使用,亦知悉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之事實。4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5被害人甲○○所提出其與「劉怡玲(枚美包裝)」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事實。6告訴人丙○○所提出其與「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份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7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8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用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列舉之類型者為限等語。然據前所認,本案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係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與該條欲規範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形有間,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之立法本旨,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1丙○○(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假冒某賣場人員,以處理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16日20時許本案帳戶14萬9,970元112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2萬9,985元112年7月16日21時9分許2萬8,909元112年7月17日0時2分許4萬9,986元112年7月17日0時4分許4萬9,986元112年7月17日0時10分許2萬元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1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因友人黃姓少年(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邀約而加入黃姓少年、「阮星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乙○○復依黃姓少年指示,(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竹圍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寄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黃姓少年指定之地點。(二)又於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芯建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寄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黃姓少年指定之地點,以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凃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凃佩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何姿凝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何姿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柯閔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柯閔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文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志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各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之包裹之事實。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經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凃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凃佩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告訴人何姿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何姿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告訴人柯閔愉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柯閔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李文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文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黃志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志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黃○
一、「阮星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5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7日
書記官楊廣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時間、地點交付之帳戶資料1凃佩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凃佩玲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貼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凃佩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何姿凝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早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告訴人何姿凝佯稱:需要金融卡以購買手鍊盒材料,且有政府補助云云,致告訴人何姿凝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柯閔愉假客服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4萬9,988元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3萬9,123元2李文禎假客服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17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9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9萬9,987元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16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2萬9,989元3黃志堅假客服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4萬9,981元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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