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戴正文
送達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叁佰玖拾叁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肆拾伍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叁佰玖拾叁元。│郵票收入陸佰貳拾肆元扣除已發││││還郵票貳佰叁拾壹元。│├────────┼─────────────┼──────────────┤│公示送達聲請費│肆拾伍元。││├────────┼─────────────┼──────────────┤│公示送達登報費│貳佰捌拾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叁拾陸元。││├────────┼─────────────┼──────────────┤│合計│壹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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