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躍達
游鎮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113年度偵字第278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躍達、游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綽號「龍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財物,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66、11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113年度偵字第27800號
被告林躍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鎮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游鎮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先由「龍圖」於網路架設釣魚網站,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寄發「中華電信:會員回饋提示,您的賬戶5340積分將於今天內到期,逾期將作廢,請即時兌換商品:http://tw.fnwtan.top【回復1激活領取】」之簡訊,至 廖怡慇 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號門號內,廖怡慇見上開簡訊後,不疑有他,遂點擊並連結至該簡訊留存之網址,並於該網址中輸入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及本案信用卡背面後3碼「5*8」後,迨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又收受相關交易密碼之簡訊,復陷於錯誤,而將該交易密碼輸入前揭簡訊之網址內,「龍圖」因而取得廖怡慇所輸入之本案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訊後,再由「龍圖」以游鎮陽名義申辦並開通新光三越APP的行動支付(skmpay),並綁定本案信用卡。林躍達即依照「龍圖」指示,持安裝有skmpay之手機,前往附表所示之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佯裝係廖怡慇本人或經其同意持卡消費之意思,以skmpay綁定本案信用卡購物,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傳送予附表所示之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允以刷卡消費,因而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與林躍達,林躍達再轉交與「龍圖」收受,足生損害於廖怡慇、聯邦銀行及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廖怡慇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本案信用卡刷卡紀錄、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自白①被告林躍達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②證明被告游鎮陽有應「龍圖」要求申辦skmpay,且亦知悉申辦新光三越會員用途之事實。2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游鎮陽有應他人要求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②辯稱:被告林躍達說因為開公司要送獎品,但過程中看到刷卡金額很大隱約有猜到是透過不法手段刷卡,後來被告林躍達才坦承是透過不法手段取得,但本案發生時伊尚不知悉等語。3告訴人廖怡慇於警詢時之指訴①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收受釣魚簡訊後有點擊簡訊內所附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背面驗證碼、簡訊交易密碼等資訊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廖怡慇依上開指示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簡訊交易密碼後,隨即收受聯邦銀行刷卡簡訊通知之事實。4釣魚簡訊、聯邦銀行刷卡交易簡訊通知截圖①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有收受釣魚簡訊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有收受聯邦銀行刷卡簡訊通知之事實。5聯邦銀行112年5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0972號函附本案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期間,有在附表所示受害商店刷卡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6新光三越會員申辦資料、購貨明細證明被告游鎮陽有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並綁定本案信用卡而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7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林躍達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商店領取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事實。8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案件起訴書及卷宗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判決證明被告林躍達、游鎮陽、另案被告 吳慧君 3人前與「龍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一同施用詐術,取得不詳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以開通新光三越app會員方式,盜刷不詳被害人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躍達、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躍達、游鎮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日期/時間受害商店購買物品名稱購買數量/單位刷卡金額(新臺幣)1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52分ISTORE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三館IPHONE14PROMAX2支8萬4,800元2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54分ISTORE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三館IPHONE14PROMAX(有使用會員點數、禮券而享有折扣)2支6萬8,100元(消費8萬4,800元,扣除會員點數1萬2,800元及電子商品禮券3,900元)3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19分HELENARUBINSTEIN(台灣赫蓮娜新光三越南西店一館)黑繃帶修護乳霜1組2萬5,800元植萃綠寶修護精華1組1萬0,500元白繃帶舒敏修護組1組1萬4,500元合計20萬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