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0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江佩璇
被 告 諺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0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稽
,故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之股東已選任李彥達為
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彥達,應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均經訴外人寶翼企業
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付款
地均為台北市○○路○○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
計新臺幣868,875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票據金額。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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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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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09,500元│103.04.28│103.04.28│A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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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459,375元│103.05.03│103.05.05│A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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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合計9,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