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肆貳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搜索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本案乃「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次、第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以被告為本案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係因強制就醫案件,由其母親 李沛綾 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經被告母親李沛綾同意後,使用工具破壞被告房門進入被告房內後,由被告母親李沛綾自被告房間床上發現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管,並交付予警方,警方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是員警於逮捕被告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僅屬自白,尚無自首適用;另又被告經員警詢問時,雖有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提供,惟觀被告於該筆錄中,均未指出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無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與敘明。
五、警方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25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警方所扣得之吸管1支,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告黃勝鎧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2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1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1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獲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管1支,經送醫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勝鎧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㈠│查中之供述││├──┼───────────┼───────────┤│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佐證警員於109年5月22││㈡│作業管制紀錄表、若瑟醫│日16時30分許,對被告採│││院出具之病患就診收據、│集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立人醫事檢驗所於109年│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事實。│││尿液檢驗報告1份各1紙││├──┼───────────┼───────────┤│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㈢│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管││││1支(109年度保字第││││654號、109年度安保字││││第15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姵涵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