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莊吳碧玉 相對人 李秉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向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6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其所提信封,業經郵務機關載有「家人表示人在美國無法代收」記載。且相對人戶籍仍設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所聲請事項,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