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彭開勛 被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創靚髮型設計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當庭撤回先位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議定合夥開設美髮店,資本額原訂為120萬元,原告與被告出資比例約定為65%及35%,由被告出名並實際為負責人,薪資每月4萬元,原告則為隱名合夥人,嗣由被告主導下於新竹縣竹北市開設「創靚髮型設計」美髮店,開店初期因業務尚未穩定,導致資金週轉發生問題,因此兩造於103年2月13日商定增資40萬元,復於10
3年5月14日增資10萬元,合夥資本額合計達17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額為1,105,000元。惟營運期間,每月由被告主持合夥人會議時,發現美髮店每月雖然平均都有10萬元之營業額,且每月營業額穩定增加5,000元至1萬元,但仍然呈現虧損,經細查主要原因後發現人事成本給付過高,如被告之薪資暫調降到每月25,000元時,美髮店便可達到損益平衡,嗣經原告於合夥人會議提出請求暫調低薪資,待合夥事業獲益增加後再調回補足,但遭被告以兩造合約既已載明月薪
4萬元,不可能降薪為由嚴詞拒絕,並威脅原告必須再增資,否則合夥之美髮店金周轉不靈時,被告就會關門歇業。更令原告氣憤的是,被告之合夥出資竟係向原告借款出資,所謂增資,亦僅原告1人出資而己,形同原告出資而被告支領花用之不合理現象。嗣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召開臨時合夥人會議,再次要求原告增資,經原告拒絕並要求退夥,此後兩造便未就合夥事務再開任何會議或協商,然被告竟於103年5月31日逕自將合夥之美髮店結束營業並將美髮店營業設備及生產器具私自變賣,復於同年7月底將店面交還房東,因美髮店已結束營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無法完成,應認合夥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仍待兩造協同清算釐清,然被告避不見面致使清算無法進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協同清算義務,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創靚髮型設計」美髮店已辦理歇業,經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原告於103年5月28日要求退夥、終止合夥關係,被告亦同意結束營業,該美髮店之帳冊資料仍為被告持有中,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6日議定合夥開設美髮店,由被告出名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於新竹縣竹北市開設「創靚髮型設計」美髮店,原告則為隱名合夥人等情,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退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6、10-12頁),被告對於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亦是認無誤,堪認兩造間係就「創靚髮型設計」美髮店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屬實。
(二)次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民法第70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8日要求退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103年5月28日那天開完會,我也同意結束營業,「創靚髮型設計」美髮店已辦理歇業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10頁),足認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業確已終止。
(三)末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
694條第1項所明定。又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決參照)。經查,兩造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並未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共同選任清算人,就合夥對外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完結清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因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系爭合夥消滅後迄今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本於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創靚髮型設計」之合夥財產,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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