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15號聲請人 黃吉宏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次按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62年4月2日報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在案。茲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2屆第7次及第8次會議決議修定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請求裁定准予為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新、舊捐助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主管機關核備文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於62年4月
2日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1年5月2日核准發給變更法人登記證書。為因應業務需要,分別於101年8月12日、同年9月23日召開第12屆第7次、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且經教育部101年10月2日部授教中㈡字第1010590874號函同意核定。惟由捐助章程變更內容觀之,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為提供社區內民眾施予專長訓練並取得各類證照,以增益技能,而於其捐助章程第1章第3條辦學理念中,增訂「配合政府成人教育政策及因應社區民眾需求,提供學習服務」1項,僅係擴張原有辦學業務之範圍,屬財團目的之變更,非關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無涉,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修正前之章程│修正後之章程│├───────────────┼───────────────┤│第三條:│第三條:││本法人之辦學理念為:│本法人之辦學理念為:││一、有教無類,深信每位學生均為│一、有教無類,深信每位學生均為││可教之才。│可教之才。││二、學生優先,學校所有設備均為│二、學生優先,學校所有設備均為││學生學習而設計。│學生學習而設計。││三、提供適性發展的教育環境給予│三、提供適性發展的教育環境給予││學生多元化的選擇機會實現自│學生多元化的選擇機會實現自││己理想的目標。│己理想的目標。││四、強化人格教育與通識教育。│四、強化人格教育與通識教育。││五、認知學生是未成熟者需要教育│五、認知學生是未成熟者需要教育││者付出關懷愛心及耐心。│者付出關懷愛心及耐心。│││六、配合政府成人教育政策及因應│││社區民眾需求,提供學習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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