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陳而誠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 鄧達義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與訴外人 吳春英 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協議離婚。104年10月間,原告經由報社刊登之新聞,赫然發現前妻吳春英於任職花蓮高爾夫球場期間,因與被告不正常之交往,而遭被告之配偶 曾松梅 提出侵權行為民事賠償(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花蓮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且交往之事實,係於原告與吳春英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發生,足以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對被告抗辯部分:⑴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兩年為止,所謂知,係以「明知」而言,且明知受有損害、明知行為人為何人、明知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若缺上開之任一明知,時效即無從進行;準此,原告於100年間僅是察覺吳春英行為舉止有異(諸如明顯減少返回台東之次數,夫妻溝通日益減少,返家時亦經常講電話等情事),身為男人之直覺,原告認為吳春英疑似可能有第三者,但無任何證據,亦不知其人為何人,質問吳春英時亦均遭否認;原告為維持婚姻關係,多次要求吳春英辭去花蓮之工作返回台東居住,然吳春英不願意,原告亦曾打電話給吳春英任職之球場,告知上情,希望球場能勸諭或直接解雇吳春英,令吳春英返回台東家中以維持多年之婚姻,惟球場人員以無權解雇為由婉拒,吳春英知曉此事後,亦以原告無權干涉工作權而與原告大吵,雙方感情及會面次數更為淡薄,而於同年底理性溝通下協議離婚。從而,原告僅是本於懷疑之程度,根本不知有無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若非104年間報社刊登之新聞,原告亦無從確認侵權行為及行為人,被告對以時效應自100年起算之抗辯,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曾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承認與被告已經交往四年。」,足證被告與原告之前妻吳春英係於原告離婚前即交往,而一般人口中,所謂之交往,即男女之間超越友情之意,顯係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至為灼然,亦誠如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理由,雖無法認定有通姦行為,然認定私下有密切往來,且長時間單獨處於一室之行為,全然未避瓜田李下之嫌,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吳春英有發生性行為,然其等間交往行為,卻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堪認被告與吳春英間於原告未離婚前交往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與訴外人吳春英係於100年12月7日協議離婚,原告雖以其係於104年10月間,經由報社刊登之新聞,得知吳春英於任職花蓮高爾夫球場期間與被告有不正常交往之情,然上揭新聞刊登之內容僅單純記載:「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監事會監察糾正:…2、原告曾松梅女士(家住台東市)係本俱樂部會員鄧達義先生之原配,因被告吳春英女士與其夫近四年之交往,遭曾松梅女士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稽諸報紙刊登之啟事內容,僅有「交往」之記載,而「交往」究係指何具體之侵權行為,被告如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未見原告詳予舉證,足認該報刊登啟事,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如何於100年12月7日前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可言。
2.雖原告主張另案即103年度訴字第173號案件(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欲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等情。惟稽諸上開判決以觀,該案判決認定吳春英應賠償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曾松梅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以吳春英與被告曾於101年4月12日共同前往南投與阿里山旅遊,且有103年5月21日被告與吳春英之曖昧通話內容為證,而認定吳春英與被告之交往,已與一般普通朋友關係有異,渠等間過從甚密有不可告人可議之處,其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認定吳春英有侵害曾松梅之配偶權。但該認定事實所憑之相關證據,均為吳春英於100年12月7日離婚後所發生,原告據以為本案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前侵害其配偶權之主張,誠屬無據。
3.原告知悉其前妻吳春英與被告二、三個月間就達二、三百通電話通聯後,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認二者交往程度非淺,復於100年3、4月間打電話至吳春英上班處所之經理 金人望 ,告知伊等交往事實已破壞其夫妻生活之圓滿,要求讓吳春英離職回台東與其同住,同年7、8月間原告亦親自前往吳春英工作場所(花蓮高爾夫球場)查勤,終於100年12月7日二願離婚。準此,原告知悉被告與其前妻吳春英交往事實,即原告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其最後期限應推定為離婚之前一日即100年12月6日。而伊係因吳春英告知已與原告離婚才同意交往,是二者交往之始伊非明知惡意,況此事原告知悉後便與吳春英離婚,益證原告早已於100年3、4月間已即知悉,據100年12月6日(推定最後知悉日)起算,迄原告起訴狀書狀署期105年6月17日起訴日止,已逾二年間之請求權時效,縱被告有妨害原告婚姻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亦認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妻吳春英,於其婚姻存續期間往來密切,有不正常之交往,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其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此為被告全然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原告與其前妻吳春英婚姻存續期間(即100年12月6日以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被告構成前揭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前妻吳春英於100年12月7日兩願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春英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99年起交往,吳春英以每週一至二次之頻率,多次前往被告住處,並遭被告之配偶曾松梅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賠償,被告亦曾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與吳春英已交往四年,是被告確與吳春英於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中,有不正常之交往,足以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意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美滿之行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花蓮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告前妻吳春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有不正常之交往,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謂交往即涉及男女間之相交,已超越朋友之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並提出在原告離婚前兩、三個月內就高達兩、三百通通聯紀錄、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與吳春英已交往四年、證人金人望於審理時之證述及上訴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理由等等為證,然民法第195條規定之侵害配偶權行為,須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有情節重大,始負侵權責任。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妻吳春英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正常之交往,該交往程度是否已超越朋友之分際、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且事發時點是否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僅屬原告自己之推測,實難以認原告對此已盡舉證責任。又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吳春英有侵害被告配偶曾松梅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事實皆非發生於原告與吳春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憑其片面臆測之詞,認其所提之主張為有理由。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如何侵害婚姻美滿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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