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之財物(粉紅色布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除現金8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由被害人 鄭雅惠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仍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布包1個、現金800元、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之物品即粉紅色布包1個、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俱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1號
被 告 王文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內市場內,徒手竊取鄭雅惠所有置放其停放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布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信用卡及身分證等物,除現金8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鄭雅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文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鄭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