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劉淑媛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被告 周志恆
徐千剛大千綜合醫院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志恆為被告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被告大千醫
院)婦產科之受僱醫師。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因生理期異常出血,至被告大千醫院之婦產科就診,被告周志恆診斷及進行超音波檢查後,開立雌激素及黃體素藥物予原告。嗣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回診,被告周志恆對原告進行超音波檢查,認為原告有子宮內膜組織增生情形,建議原告進行子宮腔內視鏡及子宮內膜切片檢查以判斷病因,其僅告知原告需留院輸血、進行檢查,而未具體告知原告進行手術之目的、必要性、手術內容、術後風險及有無其他替代方案,於看診時亦未提供任何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原告隨即於當日23時4分許接受血液濃度檢驗,被告周志恆於翌(11)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施作子宮內膜電燒手術、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子宮擴刮術、子宮頸中隔切除手術等4項侵入性手術,逕行切除原告子宮內膜組織及子宮頸中隔。被告周志恆施行之手術,已逾越其於門診時向原告說明擬進行子宮內膜採樣檢查之手術內容及範圍。而且手術同意書所載之手術名稱為「子宮鏡」、「子宮內膜切片」,原告簽立該份手術同意書時,於一般患者理解之情境,僅能得知被告周志恆將為其實施子宮鏡及子宮內膜切片二項手術,目的在於檢查,與護理師事後交予原告之「子宮擴刮術(含流產手術)說明書(下稱「子宮擴刮術說明書」)」及「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內容明顯不符,護理師交予原告上開2份說明書時,亦未具體說明手術內容。再者,手術同意書記載之手術名稱,亦與手術紀錄單記載實際施行之手術:「㈠80423(即子宮鏡剝離子宮腔黏連或子宮內膜電燒)之健保碼;㈡子宮鏡切除子宮頸管中隔;㈢子宮擴刮術代碼(D&C)」不符,可證被告周志恆確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此外,依前揭「子宮擴刮術說明書」所載,可知該手術內容包含2種侵害程度明顯不同之手術,其一為「診斷性子宮擴刮術」,手術方式係先以無菌細鋼條測試子宮屈度及深度,再以無菌子宮擴張鋼管依次置入子宮頸內以擴張子宮頸,然後再以刮勺在子宮內採樣,實施原因為疑似子宮內膜病變或大量子宮出血經藥物治療無效者之情形,手術效益在於採集子宮內膜樣本以確立有無病變;其二則為流產手術,目的在於流產。原告並無流產之必要,惟被告周志恆逕施行手術直接將原告子宮內膜增生組織全部擴刮移除,致原告子宮內膜組織削去18.4mm(計算式:23mm-4.6mm=18.4mm),等同接受類如施行流產手術之醫療行為,被告周志恆並未詳加說明施作此手術之必要,原告雖於上開說明書簽名,非謂原告已同意被告周志恆施作該手術。又「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所示手術之目的乃將子宮腔內之影像傳送到螢幕上,經由螢幕觀察子宮腔內部之立體構造,且限於因不孕就診時,方能利用子宮內視鏡切除子宮腔中膈。詎被告周志恆利用子宮內視鏡切除子宮頸中隔,未與原告討論子宮頸中膈是否病變而須切除,即自行順便移除,子宮頸中隔切除亦與採樣檢體無涉,與其後續止血之子宮內膜電燒手術,不僅未在上開手術說明書範圍內,且有違上開說明書作採樣及顯示子宮內構造之目的。原告手術前所獲之醫療資訊,僅能期待被告周志恆之說明得悉,其是否對原告詳實說明相關醫療資訊,甚為重要,自不得以說明或解釋之內容繁多或涉及專業為由,主張免負未盡告知義務之責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周志恆為原告實施手術之目的除止住過量之子宮出血外,亦採集部分子宮內膜檢體,供病理化驗以判斷是否含有惡性細胞,既兼有治療診斷之目的,被告周志恆實施之手術非僅基於檢查之目的,其未向原告說明具有治療目的,亦可認其未盡說明義務。另外,卷附超音波影像圖檔顯示之時間為「12/10/201309:20:12pm」,而被告周志恆於「婦產科手術前部位標示作業記錄」記載之標示時間為「102年12月10日21時20分」,因其作超音波檢查時,不可能於上開作業記錄簽名,故上開作業記錄內容與實際時間不符,為被告周志恆事後填載。再輔以被告周志恆如何告知手術內容之說法,多次翻異,復依其於103年5月27日與原告間錄音內容觀之,其自承未於手術進行前,將手術執行範圍、名稱、執行方式、術後風險、替代方案及後遺症等資訊告知原告,顯徵被告周志恆於看診時,確未對原告善盡完整告知義務。末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23時許簽立輸血同意書進行輸血後,於翌(11)日9時許手術進行前,原告之出血情形已減緩,已無呈現大量出血或生命陷於危難之情形,被告周志恆未得原告之同意,不得僅為確認病因,即逕行施行無必要之子宮腔鏡手術及子宮擴刮手術。其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所施行之手術即不符醫療常規。
㈡被告周志恆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選擇權
,且原告未婚仍期待日後生育子女,其草率施作手術,造成原告子宮內膜過薄,降低生育率,亦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使原告身心受創,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計。被告周志恆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大千醫院為被告周志恆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大千醫院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且受有報酬,被告大千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周志恆具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被告大千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65條、第81條、第82條及醫師法第12條、第12之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千醫院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請求任一被告為履行,他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就診時,被告周志恆安排其施作血液
檢查後,發現原告因月經週期異常、不規則而有嚴重貧血之症狀(HB血色素檢查僅6.9mg/dl),可能危及生命安全,隨即安排其輸血治療並施作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原告有子宮腔內積血、血塊以及內膜增厚之症狀,被告周志恆初步研判疑似為子宮肌腺症,而原告因子宮內膜含血塊過厚,懷疑有惡性病變,故被告周志恆施作系爭手術之目的在止血,並排除惡性子宮內膜癌。被告周志恆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原因、採取方式、風險、成功率、併發症、預後情形、不實施手術之可能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案等事項後,始將手術同意書、「子宮擴刮術說明書」、「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交由原告詳讀,上開文件之標題均有顯著之「手術」字樣,而原告為大學畢業,有十幾年之工作經歷,並曾在資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等職,當能辨別理解其簽署之文件內容。原告確實親閱上開文件,並向訴外人即護理師 陳慧婷 表示了解其內容後始簽名其上,依訴外人即手術當日跟診之護理師 侯詩臻 、照護之護理師陳慧婷於苗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字第3號(下稱前偵案)之證述甚明,並核與苗栗縣衛生局之訪談紀錄相符。故被告周志恆為原告施作子宮腔鏡手術及子宮擴刮手術確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㈡為使原告理解手術內容與其後簽署之「子宮擴刮術說明書」
及「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故手術同意書上建議手術名稱欄填載為「子宮鏡」、「子宮內膜切片」,用語與醫學專業用語有異。而子宮鏡手術即屬子宮腔鏡手術,該手術又有數個子項目,另該子項目之區別因醫學上專業名詞及健保申領而有分別。又手術記錄單上載明之手術碼為健保申報碼,子宮腔鏡手術(申報碼80423)於健保局核定之手術名稱為「子宮鏡剝離子宮腔沾黏或子宮內膜電燒」,皆屬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子宮頸中隔切除手術」則係沾黏相關之手術,皆在子宮鏡手術範圍,為醫療申報之專業用語。被告周志恆實施之子宮腔鏡手術及子宮擴刮手術之內容,主要為:清除子宮內膜之血塊、止血、作子宮內膜之搔刮後將組織切片送至病理科檢查以及切除子宮內膜之小塊息肉。而「子宮擴刮術說明書」,於手術名稱及範圍欄之手術內容即說明:「⒉實施原因:(a)疑似子宮內膜病變;(b)大量子宮出血,藥物治療無效者;(c)流產手術」,手術效益亦說明:「⒈採集子宮內膜樣本以確立有無病變(如子宮內膜癌或內膜增生)。⒉治療因子宮內膜病變或賀爾蒙失調的失血。⒊流產。」,並非僅限於流產手術。另「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之手術效益欄亦說明:「子宮內的一些病變,如黏膜下肌瘤、息肉、子宮內粘黏或造成不孕的子宮腔中膈,都可以利用子宮內視鏡來切除」。故被告周志恆在手術前均已向原告詳盡告知及說明手術實施範圍,施行之手術並未逾告知說明之範圍,醫審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原告復爭執「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所載子宮腔中膈與子宮頸中隔不同,此顯屬醫學專業之用語不同,醫師僅須就一般人所得理解之內容詳加說明,即得認已盡告知義務。
㈢何況,子宮內膜正常厚度隨月經週期不斷更新,原告術後子宮內膜厚度為4.6釐米,為正常厚度,不影響原告之生育。
術後超音波亦顯示並未傷及原告之子宮內膜,原告無實質之骨盆腔器官或組織損傷之事實,而原告事後至其他醫院主訴之下腹疼痛雖為子宮鏡手術、子宮擴刮手術後可能出現之症狀,但其成因眾多,無法認定係被告周志恆施行之手術所致,亦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肯認。被告周志恆於本件整體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周志恆之醫療行為亦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大千醫院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不該當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至原告雖提出103年5月27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惟細繹該譯文內容,多為原告個人意見之陳述,且以套話等不正當之方式,取得該對話紀錄,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縱認被告周志恆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仍應實質審究被告周志恆為原告所施行之手術治療,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不能僅以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遽認被告周志恆之醫療行為具有可非難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周志恆為被告大千醫院之受僱醫師。
⒉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因生理期異常,至被告大千醫院之婦
產科就診,被告周志恆進行診斷及超音波檢查後,開立7天份之雌激素及黃體素藥物予原告服用(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3頁、第14頁)。
⒊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大千醫院之內科就診,同日
轉至婦產科就診,被告周志恆於同日21時許對原告進行診斷及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子宮內膜增厚,並無腹痛之主訴;於同日23時4分許抽血檢查之血紅素僅6.9g/dL,達嚴重貧血程度。被告周志恆於102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對原告進行:「㈠80423(子宮鏡剝離子宮腔黏連或子宮內膜電燒)之健保碼;㈡子宮鏡切除子宮頸管中隔;㈢子宮擴刮術」(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5頁、第57頁)(下稱系爭手術)。
⒋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21時46分許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名
稱為:「㈠子宮鏡;㈡子宮內膜切片」,並附有「子宮擴刮術說明書」及「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
⒌原告術後於102年12月19日、12月27日至被告大千醫院就診
,依102年12月19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原告子宮內膜經手術治療後,厚度為4.6毫米,並無發現實質之骨盆腔器官損傷(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周志恆於102年12月11日施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逾越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之範圍?被告周志恆已否盡告知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關於爭點:被告周志恆於102年12月11日施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逾越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之範圍?被告周志恆已否盡告知義務?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醫師是否為完全之說明,應視理性病患在決定是否進行醫療行為時,認為某項資訊具有決定上之重要性者,該資訊即具實質重要性而應予告知;惟仍須依據醫師之預見可能性,基於醫師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病患需求,作為告知說明範圍之標準,非全然取決於病患之主觀需求。
㈡經查,手術同意書關於病人之聲明欄載明:「⒈醫師已向我
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等文字,原告並於102年12月10日21時46分許簽名,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足證被告周志恆已對原告充分告知說明系爭手術內容、併發症及替代治療方案之風險、預後狀況等。且原告亦同時於「子宮擴刮術說明書」、「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簽名,書面均詳載手術名稱及範圍、手術(或醫療處置)、手術效益、手術風險、替代方案等內容,有該說明書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 益徵 原告就上開事項已獲充分告知說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周志恆於看診時未告知其手術執行範圍、
名稱、執行方式、術後風險、替代方案及後遺症,手術同意書之記載與實情不符,其表示作檢查而非治療,且未當場交付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予原告云云。惟查,證人即婦產科護理師侯詩臻於前偵案具結證稱:我當天在問診區負責協助病人填寫資料、量身高體重、收取驗尿等檢體,原告來問診區時,我問原告之症狀為何,原告稱經血量多、頭暈,其量血壓後確實偏低,因原告表示很不舒服,我安排空號讓原告進去;嗣原告進入診間看診並照超音波,照完後,我在問診區聽到被告周志恆跟原告說作子宮鏡手術及後遺症,我從問診區走入診間幫忙,看到被告周志恆拿一張子宮圖跟原告解釋狀況,因超音波看起來子宮內膜較厚,然後經血量較多,所以做子宮鏡切片檢查以排除惡性疾病之可能性,順便幫原告止血。被告周志恆有把手術同意書拿給原告,手術同意書上已寫要進行之處置及勾選已口頭說明後遺症。原告沒有當場簽手術同意書,因其當時血壓低,被告周志恆請其先至待產室打點滴、輸血,我帶同原告,併把手術同意書、病例帶到產房交給護理師,給完資料即離開。原告當時雖不舒服,但可自行行走,並答應進行手術、輸血之建議,應瞭解對話之意思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又證人即產房護理師陳慧婷於前偵案具結證稱:原告當天看完門診後需要輸血,侯詩臻護理師帶原告至產房報到,侯詩臻稱原告要輸血,並進行子宮鏡手術,交給我手術同意書、子宮鏡手術說明書、子宮擴刮術說明書及輸血同意書,便離開產房;我跟原告說你知道今天要輸血、明天要動手術嗎?原告稱知道,我請原告先看一下同意書及說明書,因當晚要輸血,請原告簽輸血同意書,其他3張我請原告看清楚,沒問題就可以簽名,如果有問題,被告周志恆看完門診會再來產房找原告討論手術事宜,原告可以問被告周志恆,原告稱知道手術內容了,便在手術同意書及2份說明書簽名。原告輸血時,意識清楚,可以了解彼此對話等語(見前揭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依證人前開所述,足認被告周志恆看診時已告知系爭手術內容、處置、施行之必要,手術具有檢查是否為惡性疾病及止血之治療效果,以及後遺症,而系爭手術名稱及範圍、手術(或醫療處置)、治療兼檢查之手術效益、手術風險、替代方案均詳載於「子宮擴括術說明書」、「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而護理師為輔助被告周志恆之人,其交予原告手術同意書及上開2份說明書後,告知有任何疑義可再詢問醫生,原告表明瞭解手術內容後,即於全部書面上簽名,堪認被告周志恆已盡系爭手術之告知說明義務。原告前揭被告周志恆未實際告知說明之主張不足憑採。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周志恆看診時建議進行子宮腔內視鏡、子
宮內膜切片檢查,即手術同意書上所載之手術名稱為「子宮鏡」、「子宮內膜切片」,與「子宮擴刮術說明書」、「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所示手術內容不同,亦與其手術記錄錄單上記載實際施行之手術「子宮內膜電燒手術」、「診斷性或治療性子宮擴張刮除術」、「子宮擴刮術(D&C)」不符,其施作之系爭手術已逾原告同意施作之範圍云云。經查,依手術記錄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周志恆施行:「㈠80423(子宮鏡剝離子宮腔黏連或子宮內膜電燒)之健保碼;㈡子宮鏡切除子宮頸管中隔;㈢子宮擴刮術」。復查,原告於手術同意書上同意施作之「子宮鏡」手術,即為子宮腔鏡手術(參本院卷一第217頁之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卷一第56頁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之醫師補充說明欄)。而「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已載明子宮腔鏡手術兼檢查及治療之作用,其操作的原理及方式是藉由液體產生壓力直接將子宮腔撐大造出一個空間,而同時從陰道經過子宮將鏡頭放入子宮腔內,再將影像傳送到螢幕上,經由螢幕可觀察到子宮腔內部的立體構造,而子宮內之一些病變,如黏膜下肌瘤、息肉、子宮內粘黏或造成不孕的子宮腔中膈均可利用子宮內視鏡切除(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6頁)。是被告周志恆施作之前揭第㈠㈡項手術,均屬於使用子宮鏡作子宮內部檢查兼治療之手術,並未逾手術同意書及「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之告知說明範圍。另查,手術同意書上尚記載原告同意施作之手術為「子宮內膜切片」,與「子宮擴刮術說明書」、手術記錄單之子宮擴刮術名稱雖不同,惟子宮擴刮術為施行子宮內膜切片最常使用之手術方式,以取得子宮內膜檢體供病理化驗,有醫審會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子宮擴刮術既屬於子宮內膜切片之方式之一,故不得執上開「子宮內膜切片」之記載,即遽謂被告周志恆未告以施作子宮擴刮術。且原告自陳:醫生事先跟我說做子宮腔鏡檢查、切片,還有抽吸血塊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6號卷第92頁)。而子宮擴刮術之手術內容係先以無菌細鋼條測試子宮屈度及深度,再以無菌子宮擴張鋼管依次置入子宮頸內以擴張子宮頸,然後再以刮勺在子宮內採樣或取出妊娠組織(見本院卷一第53頁子宮擴刮術說明書之手術名稱及範圍),是原告前揭自陳之抽吸血塊,即為前述子宮擴刮術之施作方法,益堪認定被告周志恆看診時確有告知子宮擴刮術之內容,此與原告其後簽名之「子宮擴刮術說明書」所示手術相符。縱被告周志恆於看診時未告以「子宮擴刮術」之專業術語,惟依理性病患之標準及被告周志恆當時之合理預期,手術之專業名稱非屬必要之說明,被告周志恆就手術施作方法之告知內容,理性病患應可認與子宮擴刮術為同一手術,亦未逾手術同意書及「子宮擴刮術說明書」之告知說明範圍,被告周志恆客觀上已盡必要之說明義務。原告執著於手術名稱之正確性,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手術記錄單記載被告周志恆施行:「㈠80423
(子宮鏡剝離子宮腔黏連或子宮內膜電燒)之健保碼;㈡子宮鏡切除子宮頸管中隔」,惟「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所示之手術乃治療切除子宮腔中膈,而非子宮頸中隔,而且限於子宮腔中膈有造成不孕情形,方屬上開說明書之手術範圍;又被告周志恆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施作與流產手術相當之子宮擴刮術云云。觀諸婦產科手術前部位標示作業記錄及手術記錄單所示之手術發現及過程(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7頁),被告周志恆當日施作手術中,發現原告之子宮頸糜爛與子宮頸管中隔狹窄及偏向右側,子宮大小為8×5公分,深度探測為6公分,使用子宮腔鏡及子宮擴刮術時刮出少量子宮內膜,有子宮內膜檢體1件,並有醫審會前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確屬「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之子宮手術範圍。至於手術記錄單上之手術碼分項,僅係被告周志恆依健保核定分類之手術名稱所為填載,即使分類為切除子宮頸管中隔有誤,亦不能認其施作之內容,已逾上開說明書之範圍。另上開子宮擴刮術實施之原因尚含疑似子宮內膜病變或大量子宮出血,藥物治療無效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7頁子宮擴刮術說明書),並非僅適用於流產手術,原告對於該說明書之解讀,容有誤會。原告再主張:其於輸血後出血情形已減緩,已無再施行手術之必要,被告周志恆未再徵求原告同意即行手術,有違告知說明義務云云。惟系爭手術不僅具治療之效果,亦有檢查子宮病變之效果,原告當時僅出血暫時減緩,子宮異常出血之原因仍不明,故被告周志恆手術施作仍合於手術目的,於手術前無庸重新徵求原告之同意。
㈥原告末主張:依其與被告周志恆於103年5月27日之錄音譯
文,可知被告周志恆自承未於手術進行前將手術執行範圍、名稱、執行方式、術後風險、替代方案及後遺症等資訊告知原告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8頁)。查上開譯文顯示3段對話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25頁):
①第1段對話:
劉:「我沒說那一定是你的錯,我只是說為什麼你術前沒有
把那些什麼替代方案、風險,讓我知道,讓我有所選擇。」周:「不是,你靜下心來厚,那些替代方案,那些風險什麼
東西,你覺得 長庚馬偕 、台大,就會跟病人一句一句講嗎?」劉:「我不知道啊。」周:「當然沒有啊。」劉:「我從來沒有做過手術,我聽你的話,說這個手術是必
要的,沒有傷害,我做完了就變這樣。」周:「當然沒有啊當然沒有啊,我跟你講我跟你講,你那個
治療手術,中部的醫院一個醫生一個禮拜早上,就做十二台、十三台,你覺得他會有機會跟病人說你這個手術做完會有什麼什麼不舒服,不會的,他大概就會簡單跟你講說,做這個手術為了清血塊,為了要讓你知道原因,要做切片,因為要知道有沒有惡性的。.......」②第2段對話:
劉:「可是術前你什麼都沒有跟我講,你只是說要做檢查。
」周:「我知道。」劉:「我什麼都不知道。」周:「其實你知道嗎?我到。」劉:「你連說要什麼括什麼手術,我都不知道。」周:「我連我到你投訴信來時,我才仔細看一遍這個流程。
」③第3段對話:
周:「我知道你的投訴信函還寫一段話,說門診醫生有把手
術的方式...。」劉:「對,我也寫了啊。」周:「因為你所在意的是說,為什麼我沒有把你的那個手術
的替代方案,手術的合併症,手術的風險,好好跟你講,但是,你要了解,台灣的任何醫院,我們我們這個算Hysteroscopy(子宮鏡)手術上都開得不多的醫院,一年三百多台,一個月三十幾,你看長庚馬偕,你覺得你覺不覺得長庚的醫生會照著跟你講說的,我我幫你做這個...,一定不可能。」④原告於未告知被告周志恆錄音之情況下,逕將雙方間私下對
話予以錄音,上述第①、②段對話起頭已有誘導式之詢問,預設被告周志恆替代方案、風險等均未說明之前提;復於上述第②、③段對話,未令被告周志恆就術前經過及手術方式始末為連續完全之陳述,原告此部分提出該二人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已不具備形式之證據力。何況,被告周志恆於上述第
①、③段對話中,僅陳述其他醫療院所未口頭逐句依說明書說明替代方案、風險等情,並未承認其就系爭手術之內容、後遺症等未告知說明,均不得執為不利被告周志恆之認定。㈦至原告執超音波影像圖檔顯示之時間為「12/10/201309:20
:12pm」,與「婦產科手術前部位標示作業記錄」之標示時間之比對,與被告周志恆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之爭點無涉,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志恆已告知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處置、施行之必要及後遺症等相關資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與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千醫院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兩項請求任一被告為履行,他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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