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劉秝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乃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明確、具
  體、特定,此乃原告起訴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
  撤銷執行程序,惟起訴狀並未有訴之聲明,且未載明係何執
  行程序,而有聲明不明確、未具體特定之情形,原告應具狀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次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
  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
  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除應陳明
  係對何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並就該執行程序
  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得於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應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係以原告女兒 徐沛清 之陳述略
  稱因徐沛清創立公司之初,將股東之出資額暫存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村分行之帳號(下系爭帳號),現
  系爭帳號內之款項遭扣押新臺幣369,369元,惟系爭帳號內
  被扣押之款項,為其他股東之出資額,並非原告所有,且系
  爭帳號之戶名現為申澐生技有限公司,徐沛清知原告年輕時
  有欠銀行債務,但本件誤將申澐生技有限公司資本額當作原
  告之現金而扣押等語。則原告於本件起訴並未陳明及主張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於本件之請
  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有異,爰命原告陳報並提出有
  符合前引法條規定之事由及事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2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
  第2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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