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庚壬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庚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何庚壬於民國109年2月29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 張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第六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雙方車輛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黃張純 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右胸第6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頭部外傷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經治療後,仍因其腦部損傷,導致其雙側肢體偏癱、意識障礙等重傷害。何庚壬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張純之配偶 黃演煙 委由 黃玉青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庚壬(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0頁、第18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玉青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發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證人即醫師 崔源生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6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車輛資料(發查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9年10月26日(109)東農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黃張純急診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3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39頁、原審證物袋,原審卷第31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以採信。
(二)本案車禍之經過,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
⑴勘驗檔名:「影片30秒處」①【時間00:00:21-00:00:29(即行車紀錄器時間07:53:0
8-07:53:16)】: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沿豐勢路往勢林街行駛。
②【時間00:00:32-00:00:37(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7:53
:18-07:53:24)】:於行車紀錄畫面時間07:53:18秒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尚未抵達豐勢路與第六橫街路口,然已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第六橫街往本街方向路口駛出。於畫面時間07:53:19,被告之車輛仍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被害人之機車已到達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域內。兩車於07:53:20秒許於路口發生碰撞,碰撞之際,被告之車輛車身有稍微偏左。碰撞後被告下車查看。
⑵勘驗檔名:「影片31秒處」①【時間00:00:26-00:00:43(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7:53
:12-07:53:29)】:被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7:5
3:17至07:53:19秒許,被告有低頭操作方向盤右下方儀器之動作。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7:53:19秒許,見被告抬頭後神情緊張並立即將方向盤往左打且緊急煞車。
被告嗣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7:53:26開門下車察看。
⑶勘驗檔名:「影片33秒處」①【時間00:00:32-00:00:38(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7:5
3:18至07:53:24)】: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豐勢路上。於畫面時間07:53:19秒許,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邊之網狀線區域。兩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07:53:21秒許發生碰撞,嗣後被告隨即停車。⑷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照片可參
(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85頁至第305頁)。且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在抵達豐勢路與第六橫街交岔路口之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自該路口駛出。故在被告之車輛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時,其已可從前方視野清楚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該路口駛出之行車動向。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1至2秒時間,低頭操作方向盤右下方儀器,後旋即發生本件車禍。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你公司豐原客運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影片30秒時,你是否有低頭操作儀表板按鈕?當你抬頭後發現情形如何?)該機器是報站專用,會播報聲音告知車上乘客與司機知道下一站的站名。我在操作機器前,我視野前方是沒有其他車輛,我低頭按下機器按鈕讓機器報站後,抬頭就發現對方機車已經在我前方。」等語(發查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車禍發生前,我有低頭操作儀表版等語(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76頁),亦自承於車禍發生前有低頭操作儀表板按鈕,可見被告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本應特別注意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卻分心操作車輛儀表版而未專心開車,始導致其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導致車禍發生。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發查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71頁),可以看出被害人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豐勢路靠近道路中線處,已通過第六橫街往豐勢路方向之路口網狀線區域,可見被害人並非在一駛出該交岔路口即遭被告之車輛撞擊,是被告若能在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資料可參(發查卷第125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發查卷第61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況本件經送車禍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本街)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送請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本街)未暫停、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益徵被告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
(四)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第59頁)所示,可以得知被告行駛之豐勢路車道線較第六橫街為多,故被害人於上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更注意應暫停禮讓多線道之豐勢路車輛先行,然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亦屬明確。本案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亦同此認定。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五)被害人之水腦症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1.原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依醫學常理判定,多為外傷後導致腦部損傷之次發性水腦症或僅是腦部萎縮後之腦室擴大,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157頁)。再者,被害人車禍發生前並無特殊之過去病史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會診回覆單(見該院函覆原審之被害人急診病歷、手術資料、會診回覆單等資料,第141頁至第143頁,該等資料置證物袋內)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8日健保中字第110441316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足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應無水腦症或神經內科相關病史,是其於車禍後產生之水腦症症狀,即難以認定為自發性或本案車禍前即已存在。
2.佐以證人即本案負責鑑定之崔源生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水腦症可能的原因有自發性的,再來就是其他的因素,比如外傷、感染、出血,這些都是臨床上常見次發性水腦症。外傷或是腦出血可能導致水腦症。依照本案被害人車禍發生後的診斷證明書,其頭部傷勢有可能導致發生水腦症。放置引流管之後,水腦的部分可以改善,但如果有其他腦部實質損傷,包括因為外傷造成,整體的表現還是會有一些神經功能障礙,如果被害人頭部有其他外傷的關係,被害人的之肢體癱瘓、意識不清的情況,不見得可以治癒。被害人的診斷書記載被害人目前意識喪失,雙側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並且有癲癇發作的情況,整體判斷就是一個廣泛性的腦損傷所產生的後遺症,這種情況通常嚴重到一定程度,在恢復半年內如果沒有明顯起色,大概就會變成恆定的情況,就屬於頑固遺存的損傷,醫學上是無法治療痊癒的,會導致被害人肢體功能嚴重受損,被害人的診斷書上記載被害人意識情況受損,超過半年就會判定是頑固遺存的損害,跟上述肢體偏癱的情況是一樣的。本案依照鑑定的情況來看,依據被害人的病歷資料,如果被害人之前沒有看過神經內科,沒有水腦症的症狀,根據目前卷宗資料,被害人本案車禍發生後,才做了電腦斷層發現有水腦症、腦室擴大,依據醫學判定,大多為外傷後所導致之次發性水腦,壓力有很大的話,就判定是腦室擴大等語(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66頁)。證人崔源生業已證述依據卷內資料,被害人水腦症之症狀,依據醫學判斷,大多為外傷後造成之次發性水腦症,且依據被害人腦部的受傷情況,確實可能導致水腦症。是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水腦症傷害,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乙情應可認定。
(六)被害人因車禍造成其腦部損傷,導致其雙側肢體偏癱、意識障礙等傷害已達刑法重傷之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6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2.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傷,目前仍意識不清,兩側肢體偏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另被害人於109年3月間之病患報告(科別:神經外科)亦載明被害人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約1年5個月之110年7月20日,仍經診斷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影響右邊優勢側偏癱、影響左邊優勢側偏癱、雙側偏癱及意識障礙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39頁、原審證物袋,原審卷第313頁)。
3.承前所述,證人崔源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害人的診斷書記載被害人目前意識喪失,雙側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並且有癲癇發作的情況,整體判斷就是一個廣泛性的腦損傷所產生的後遺症,這種情況通常嚴重到一定程度,在恢復半年內如果沒有明顯起色,大概就會變成恆定的情況,就屬於頑固遺存的損傷,醫學上是無法治療痊癒的,會導致被害人肢體功能嚴重受損,被害人的診斷書上記載被害人意識情況受損,超過半年就會判定是頑固遺存的損害等語明確。而被害人迄至車禍發生1年5個月後,仍經診斷受有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影響右邊優勢側偏癱、影響左邊優勢側偏癱、雙側偏癱及意識障礙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因車禍導致其腦部受損,因而造成其肢體偏癱、意識障礙,其肢體功能顯然已經嚴重減損,腦部意識功能亦為重大且醫學上不能治癒,已達於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腦部重大不能治癒之情況,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之重傷要件,至為明確。準此,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發查卷第11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後,仍辯稱是被害人自己騎很快摔倒,沒有撞到被害人,沒有過失云云,且對於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屬於重傷害亦多所辯解,被告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仍有可議之處」為量刑之責任基礎,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上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其原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係職業駕駛人,卻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分心操作車輛儀表版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腦部受損,經長期治療後,仍為雙側肢體偏癱、意識障礙,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無法恢復之重大傷害,除已造成被害人莫大之痛苦外,亦使被害人家屬之生活遭受嚴重影響,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卻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已經給被告很多調解的機會,每次我們都必須請假調解,但被告最終只願意給付10萬元(應為16萬元),也就是我母親二個月看護、奶粉、尿布錢,我每天看著母親在植物人狀況下快2年了,被告一心只想要脫罪,並不是想要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讓我們真的很心寒,請法官重判。」之意見(本院卷第182頁)。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為豐原客運之司機,經濟普通,需扶養2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並非均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從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本院實未感受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亦無悛悔實據,本院考量被告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難認為妥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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