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43號
原 告 信泰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龍久 企業行即 蔡忠訓
原設嘉義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08
月31日、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7,6
50元、付款人為華僑銀行麥寮分行之支票1紙,詎料原告於
95年8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上所
述,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
額之支付,而上開系爭支票之最後提示付款日為95年8月31
日,亦無另外約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65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3,310元及登報費300元共3,610元)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瑞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