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婉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婉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婉茹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6月25日間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6月25日間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明,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從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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