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雅琴   女 19.
被移送人   董雪梅   女 1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6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14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雅琴、董雪梅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雅琴、董雪梅意圖得利,於民國
100年5月12日(移送書誤載為4月12日)17時30分許,分
別在高雄市○○區○○○路○○號松泰大飯店603、602號房
間內,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欲各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
事性交易,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亦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
行為,係「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於未遂行為
,並無處罰規定,是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之規範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2人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均供稱尚
未完成性交易行為,喬裝男客之員警即已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核與職務報告所載相符,可見被移送人等2人均尚未與喬
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行為至明,是被移送人等2人上開行
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而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等2人欲從事本件性交易之事
實,固提出調查筆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職務報告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移送人等2人欲進行
性交易之意圖,尚無法證明其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2人有何姦、宿既
遂之行為,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移送人等2人之行為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
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等2人不罰之諭
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