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郁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郁君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郁君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更改為宜休「七」日,再加以影印,係無製作權人將民樂耳鼻喉科 劉文功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私文書部分內容加以竄改,而並未改變該私文書之本質,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將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私文書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作為延緩入監執行之憑證,自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持有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延緩入監執行,即逕自變造民樂耳鼻喉科劉文功醫師出具之斷證明書,復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而行使之,不僅生損害於上開診所對於出具診斷證明醫療業務之正確性,且妨害國家對於刑案之執行,所為甚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036號偵查卷第5頁)、素行、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變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36號被告劉郁君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郁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於110年9月23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民樂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後,明知上開診所之劉文功醫師於當日對 伊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為:藥物治療、門診追蹤、宜休「一」日,然劉郁君為求延緩入監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開診所醫師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某處,將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變造為:宜休「七」日,並將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於同日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之郵局寄送予本署執行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診所醫師與本署執行科對待執行人犯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郁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上開診所於110年10月5日出具之函文暨所附原診斷證明書影本佐證被告變造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等事實3被告變造之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之私文書,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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