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霖選任辯護人戴智權律師
辛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政霖、告訴人謝○玉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社區(下稱○○○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 文康 委員,詎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該社區住戶得出入之2樓大廳內,因故與該社區物業管理中心(下稱物管中心)主任邰○宙發生爭執,告訴人經過該處上前了解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嚇稱「妳若是男人,我就揍妳」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未曾接受警詢,起訴書引用「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應屬誤載)、證人即告訴人謝○玉、證人即○○○社區物管中心主任邰○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廷、證人即該社區物管中心秘書胡○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103年7月24日下午,伊並沒有碰到謝○玉,伊只有在翌(25)日下午2、3時許因管委會會議紀錄不實,與管委會主委李○廷相約在2樓碰面當天,有遇到謝○玉,是謝○玉罵伊,伊沒有辱罵或恐嚇謝○玉等語。辯護人辯護稱:103年7月24日被告與謝○玉並沒有見面,被告也沒有罵髒話,被告是在103年7月25日與謝○玉見面;又被告是外省人,慣用語為國語,應該不可能用臺語罵「幹你娘」;再起訴書所指恐嚇語句,為假設句,謝○玉為女性,不可能變成男人,所以該句話應不至使謝○玉產生畏懼;本案謝○玉及諸位證人之說法前後矛盾,且其等均與被告有私怨,謝○玉復未能提出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本案實係○○○社區管委會內鬥,誣陷被告犯罪,爰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玉、證人邰○宙、李○廷、胡○芬於偵審時之說法,有相互矛盾之情形,茲 臚列 辨析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於103年7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3年
7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伊正從物管中心內出來要回到住處,聽到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社區大廳內大聲咆哮並罵髒話,伊是社區委員,就上前瞭解狀況,伊問被告怎麼了,被告就罵伊「幹你娘」、「操你媽」,後來伊打電話給主委李○廷,李○廷電話沒有打通,之後李○廷有出現要將被告帶離,被告不罷休,一直叫伊過去,並說「妳若是男人,我就揍妳」,伊就請社區主任邰○宙打110報警,事後伊向邰○宙詢問,才知道被告在案發前就因會議紀錄侮辱邰○宙3次,這件事與伊無關,伊連帶被辱罵、恐嚇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858號卷第2頁至同頁背面);於同年9月2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57號案件(該案為被告周政霖對謝○玉、邰○宙、李○廷提出偽造文書、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下稱另案)偵查中陳稱:103年7月24日下午3至4時許,伊到物管中心後,要回到伊住處,約200公尺外聽到1個很大的聲音在罵「幹你娘」,一路一直罵向物管中心,那時伊還不知道是誰,等對方走到伊面前,伊才知道是被告,伊問他怎麼了,他還對著伊罵「幹你娘」,後來李○廷過來把被告拉到旁邊去安撫,被告還說「妳給我過來」,伊說「為何要過去」,被告就說「妳要是男人,我就揍妳」,於是伊就報警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9頁至同頁背面);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被告在○○○社區大廳罵伊「幹你娘」、「操你媽」,他是從C棟下來,一路從電梯罵「幹你娘」過來,邊罵邊靠近物管中心櫃檯,當時伊站在物管中心櫃檯,就過去問他怎麼了,伊那時還不知道被告在罵誰,被告就轉向面對伊,對著伊罵「幹你娘」,伊趕快到外面陽台打電話給李○廷求救,但李○廷電話不通,伊從陽台回到2樓大廳時,被告還是一直罵,後來李○廷來了,被告要衝過來找伊,被李○廷拉住,被告還說「妳給我過來」、「妳要是男的,我就揍妳」,伊現在才知道被告是要去物管中心罵邰○宙,被告要邰○宙更改會議紀錄,看到伊 連伊 一起罵進去,伊當時氣到了,就請邰○宙報警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858號卷第18至19頁);於104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在103年
7月24日,伊被罵得受不了,他罵伊什麼,伊就回罵他麼,後來李○廷下來,被告就過來要打伊,但被李○廷攔住,被告就說「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858號卷第49頁背面);於104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4日下午約3點半到4點,伊從沙發吧走到物管中心辦公室,要請他們關沙發吧的冷氣,物管中心裡面有邰○宙,櫃檯有胡○芬,伊走出來,往G棟去時,沒走幾步,就聽到C棟那個方向有個很大的聲音在罵「他媽的」,伊停下來回頭看到被告往物管中心方向走,伊問被告怎麼了,他沒有停下來,一直罵「他媽的」,伊就跑到陽台打電話給李○廷,但李○廷電話沒有接,伊從陽台回到大廳時,就看到李○廷已經在被告身邊,被告嘴巴還是沒有停過,一直在罵「他媽的」,伊就跟被告說他不能罵伊「他媽的」,伊會提告公然侮辱,被告就衝向伊,但被李○廷拉住,被告並說「妳要是男的,我就揍妳」,伊就回到物管中心後面,請邰○宙打110;被告是用臺語罵「幹你娘」,用國語罵「他媽的」,並沒有罵「操你媽」;被告是在櫃檯外面罵伊,被告當時是要走進物管中心辦公室,看到伊就往伊這邊走罵伊,伊在物管中心辦公室裡時,並沒有碰到被告,伊進去物管中心辦公室前,也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是伊從物管中心辦公室走出來往G棟方向走時,才聽到有人在罵人並發現被告,伊確定 伊比 被告還早到社區2樓的公共空間,案發當時被告並沒有對邰○宙說任何話,伊是後來聽邰○宙說被告在電話中罵她,被告在罵伊、作勢衝過來打伊及恐嚇伊後,被告也沒有跟邰○宙說話;經法官提示伊偵查中所述,伊有印象被告曾說「操你媽」3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
4、186、187頁)。⒉證人邰○宙於103年7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是社區主任,
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的櫃檯內,案發前伊在辦公室有跟擔任安全委員的被告通電話,在電話中被告不斷地罵髒話,過沒多久被告就一路罵髒話往大廳、櫃檯內走過來,此時謝○玉進來問伊發生什麼事、為什麼被告要罵人,伊告訴謝○玉被告要求伊更改會議紀錄的事,後來謝○玉制止被告,被告就對謝○玉罵「幹你娘」、「操你媽」,當場被告也有對謝○玉說「妳若是男人,我就揍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858號卷第4頁至同頁背面);於同年10月9日另案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22日管理委員會開會,伊依照事實紀錄後,將初稿用E-mail寄給各委員,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被告就打電話到辦公室用「操你媽」、「幹你娘」一直罵伊,並要伊將所有委員請到2樓,罵了約10分鐘後,伊跟被告說讓伊把電話掛掉,才可以通知其他委員到場,被告就掛電話,沒多久被告就從樓上下到
2樓,伊從遠處就聽到被告一直罵「操你媽」、「幹你娘」,伊沒有理被告,就在辦公室坐著並打電話給李○廷,但李○廷電話沒有接通,後來謝○玉進來辦公室問伊怎麼了,伊跟謝○玉說被告要求伊改會議紀錄的事,謝○玉就走出來,被告就罵謝○玉「操你媽」、「幹你娘」,之李○廷出現將被告拉走,要他不要再罵了,後來伊進到辦公室,再走出辦公室時就看到被告指著謝○玉罵「要不是妳是女人,不然我早就把妳打趴了」,李○廷拉被告到後面椅子坐下,當時還有2、3個人幫忙拉被告,伊還聽到謝○玉說「我沒怎麼樣,為何要這樣罵我」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868號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間開完管委會臨時會後,伊用電腦將會議紀錄初稿傳給各委員看,不到5分鐘被告就打電話來,問伊會議紀錄是誰寫的,要求伊更改內容,被告在電話裡罵了10分鐘「幹你娘」、「操你媽」,伊請被告讓伊把電話掛掉以處理事情,後來被告就下來,伊遠遠地就聽到被告一路罵過來,這時謝○玉也過來,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告當時對著伊罵,也有對著謝○玉罵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858號卷第19頁);於104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有聽到被告罵謝○玉「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被告還有用手指,李○廷還有把被告攔下來,另外物管中心的秘書胡○芬也在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858號卷第49頁背面);於104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2日下午,伊發出開會紀錄,10分鐘後被告就打電話到物管中心罵「幹你娘」、「操你媽」、「妳做什麼紀錄」,一直連續罵,罵10多分鐘,伊就說幫被告找主委李○廷,告知李○廷被告想要更改會議紀錄,被告才把電話掛掉,伊打電話給李○廷,但李○廷電話不通,過了10多分鐘,伊在辦公室內聽到外面有很大聲的「操你媽」、「幹你娘」,伊就知道伊會遭殃,謝○玉問伊怎麼了、為什麼被告有這種反應,伊跟謝○玉說因為被告想要更改會議紀錄,但沒有管委會的指示,伊不可以隨便亂改,被告就走進物管中心,看到謝○玉,被告就罵謝○玉,罵「妳們是一夥的」、「操你媽」、「幹你娘」,謝○玉就走到物管中心外面,被告是用臺語罵「幹你娘」,用國語罵「操你媽」;當天伊還有看到李○廷拉住被告,因為被告指著謝○玉說「如果妳是男人,我就把妳打趴」,並有衝過去的動作,但都被李○廷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後證人邰○宙當庭提出E-mail列印資料1份,並更正其上開所述案發時間應為103年7月24日,再證稱:被告是從C棟出入口,到物管中心櫃檯一直罵「操你媽」、「幹你娘」;被告打電話罵伊時,伊在物管中心,胡○芬在櫃檯,後來因為大家在吵架,伊有走到櫃檯;當時伊與謝○玉在物管中心辦公室內講話,過沒多久,被告走進來,謝○玉就走出去,謝○玉可能是因為看到被告從很遠的地方罵人,才轉進來辦公室問伊怎麼了;案發當天是謝○玉先進到物管中心辦公室,伊先碰到謝○玉,被告才走進辦公室,伊、謝○玉及被告3人曾在辦公室內相遇;被告有對謝○玉說「打趴」2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8頁)。
⒊證人李○廷於103年9月24日另案偵查中陳稱:被告對103
年7月22日會議紀錄有意見,他曾因此去2樓問邰○宙,並打電話約伊在2樓見面,伊到時就看到被告在跟邰○宙理論,伊過去將被告拉開,安撫他的情緒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9頁);於104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社區的主委,任期從103年4月至104年4月,103年7月24日下午,伊有在社區2樓大廳看到被告與謝○玉發生爭執,當天伊在下班的路上接到被告電話,大約4時許,伊與被告約在2樓大廳見面,伊到時就看到被告在2樓大廳對著邰○宙飆罵,是罵三字經,後來謝○玉就從後方走過來,問怎麼了、發生什麼事,被告就轉過去罵謝○玉,過程中被告情緒激動,伊有把被告往後拉,被告還有對謝○玉說「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這種話,而胡○芬當時人在櫃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858號卷第68頁至同頁背面);於104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4日當時伊是○○○社區主委,103年7月24日下午3點半到4點間,伊在回家的路上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他對103年7月22日晚間的會議紀錄有意見,要約伊碰面,伊告訴被告伊約5分鐘內到;到社區2樓大廳時,伊看到被告跟他太太在大廳中央對著邰○宙大聲吼叫,罵三字經,伊過去勸他,並把他往後拉,告訴他伊已經回來了,要跟他聊聊,但是被告仍然很氣憤、激動地對著櫃檯又叫又跳,謝○玉看到這個情況就走了出來,問說怎麼回事,被告就轉向對謝○玉開罵,謝○玉是因為看到邰○宙被罵,罵得很兇,才過來關心瞭解情況,後來被告就轉向對謝○玉,伊將被告往後拉,最後拉到後面的椅子上請被告和他太太坐下來;被告罵的內容是「操你媽(國語)」、「幹你娘(臺語)」,被告還有指著謝○玉說「如果妳是男生、我就揍妳」,並且有衝出去的動作,伊一直將被告往後拉,當時櫃檯有邰○宙、胡○芬,被告也有罵邰○宙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4頁)。
⒋證人胡○芬於103年10月9日另案偵查中陳稱:104年7月
24日間伊是○○○社區的秘書,當天伊在該社區2樓物管中心櫃檯,遠遠就聽到有人在罵「操你媽」、「幹你娘」,抬頭看是被告,被告朝著櫃檯一路罵過來,伊當時很害怕,以為是在罵伊,後來被告就進去辦公室罵一陣再出來,謝○玉有出來站在櫃檯外面的位置,被告沒有指著謝○玉罵,但是眼神是看向伊等這邊,當時伊也不清楚被告在罵誰,被告就一直罵三字經,謝○玉有回罵,到最後就兩人互罵,被告就是罵「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於104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在物管中心外面的櫃檯,邰○宙當時在物管中心裡面,伊記得被告是一路罵,先在大廳罵一陣子,經過伊,然後邊走邊罵到物管中心辦公室,在辦公室罵完後,被告再走出來,還有咆哮、跺腳,被告就是罵三字經,有罵「幹你娘」,謝○玉是後來才來的,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轉向罵謝○玉,但伊有聽到被告對謝○玉說「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伊不清楚被告在爭執何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
858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於104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伊在○○○社區擔任行政秘書,負責櫃檯行政與文書處理,103年7月24日案發當時,伊在櫃檯,從櫃檯的對面,聽到有人大聲罵三字經,抬頭看就看到被告,被告有說「幹你娘」,很大聲咆哮、跺腳,伊不記得被告有無罵「操你媽」或「他媽的」,被告是一直很大聲地罵到櫃檯,後來又罵進物管中心辦公室裡面,再從辦公室罵出來,之後在大廳又罵一陣子,當初伊以為被告在罵伊,被告一路罵進辦公室,邰○宙在辦公室內,被告從物管中心辦公室出來後,伊不記得邰○宙有無跟著出來,被告就是在辦公室裡爭執,把周圍的人都罵進去,伊沒有進去看,只聽到裡面有聲音,伊覺得被告應該在罵邰○宙,因為辦公室裡面只有邰○宙;被告進到物管中心辦公室時,伊不曉得謝○玉人在哪裡,也不知道謝○玉有沒有在辦公室裡,是後來被告從辦公室出來,伊才在櫃檯外面旁邊看到謝○玉,就是本院卷第62頁下方照片所畫紅筆處,該處與櫃檯中間是沒有缺口的,被告與謝○玉中間隔了1個大廳;後來被告跟謝○玉起口角後,邰○宙有無到辦公室外面,伊不記得了,印象中被告、謝○玉、邰○宙並無同時在一起的情形;李○廷是後來到,伊是被告從辦公室罵出來,隔一陣子才看到李○廷,李○廷當時在大廳正中間,要拉住被告,當時伊有聽到被告說「妳要不是女人,不然我就把妳打趴」,伊不覺得是恐嚇的話,伊認知這是互罵的話;當時伊是坐在櫃檯內,邊做手邊的工作,但因為櫃檯沒有很高,伊的視線並不會受到櫃檯阻擋;案發當天 張瓊文 也在場,印象中被告罵到辦公室再罵出來,一路上張瓊文都跟在被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至第204頁)。
⒌上開證人所述,有下列前後不一及互相矛盾之處:
⑴關於被告、謝○玉及李○廷出現順序及案發經過等節,依證
人謝○玉前揭所述,係謝○玉步出物管中心辦公室,在大廳、櫃檯附近,見被告一路往櫃檯方向叫罵,遂上前詢問被告怎麼了,被告在進入物管中心辦公室前,即先轉向辱罵謝○玉,之後李○廷出現調停,當日被告並沒有與邰○宙說話;依證人邰○宙前揭所述,被告係一路罵髒話往大廳、櫃檯走來,謝○玉聽聞後即進入物管中心辦公室詢問邰○宙發生何事,邰○宙曾告訴謝○玉被告要求更改會議紀錄之事,其後被告才進入該辦公室內罵謝○玉,之後李○廷出現在大廳調停,當日被告有罵邰○宙,也有罵謝○玉;依證人李○廷前揭所述,李○廷抵達現場時,係目睹被告在大廳對著邰○宙飆罵,其後謝○玉出現過來關心情形,此時被告才轉向罵謝○玉;依證人胡○芬前揭所述,被告係一路朝櫃檯方向叫罵,罵進去物管中心辦公室,當時邰○宙在辦公室內,在被告進入該辦公室時,尚不知謝○玉人在何處,是後來被告從辦公室出來,謝○玉才出現在櫃檯旁邊(櫃檯設置在物管中心辦公室外,為L型,1側有缺口可供物管中心辦公室及櫃檯出入,另1側則無缺口),該側並無缺口,之後被告就與謝○玉起口角,隔一陣子李○廷就出現調停,被告、謝○玉、邰○宙並無同時在一起之情形。依胡○芬所述,其始終在物管中心櫃檯辦公,則謝○玉要進出物管中心辦公室,再繞過一整個櫃檯走至該櫃檯無缺口之外側,而均不被胡○芬發現,可能性較低,是如依胡○芬說法,謝○玉應係晚於被告抵達物管中心附近。則本案相互勾稽證人謝○玉、邰○宙、李○廷及胡○芬之證詞,對於案發過程、相關人士出現順序、被告辱罵謝○玉之地點、被告有無與邰○宙對話、被告有無辱罵邰○宙及邰○宙有無在大廳目睹李○廷拉住被告情景等情,各證人之說法均有不一致之處。
⑵關於謝○玉見被告一路叫罵,詢問緣由之對象乙事,證人謝
○玉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見被告一路上罵過來物管中心櫃檯,就過去問被告怎麼了等語;證人邰○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謝○玉係進入物管中心辦公室詢問伊發生什麼事,被告為什麼要罵人,伊曾告訴謝○玉被告要求伊更改會議紀錄的事情等語;證人李○廷於偵審階段均稱:伊到場見到被告在大廳罵邰○宙,謝○玉是看到這個情況,才走過來問怎麼回事等語。則謝○玉究竟係直接詢問被告發生何事?或是在物管中心辦公室內詢問邰○宙?抑或是在大廳裡,在被告、邰○宙及李○廷均在場之情形下,過來關切眾人發生何事?3名證人說法均不相同。且如謝○玉已從邰○宙處得知被告罵人原因,又何須再向李○廷等人詢問,足見上開證人證詞確實存在矛盾之點。
⑶關於案發當日被告、邰○宙及謝○玉3人有無在物管中心辦
公室內碰面一事,證人謝○玉稱:伊在物管中心辦公室裡時,並沒有碰到被告等語,與證人邰○宙稱:伊、謝○玉及被告3人曾在辦公室內相遇等語,相互齟齬。
⑷關於被告恐嚇謝○玉之語句,證人謝○玉曾證稱「妳要是男
人,我就揍妳」、「妳要是男的,我就揍妳」、「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等3種版本;證人邰○宙曾證稱「妳若是男人,我就揍妳」、「要不是妳是女人,不然我早就把妳打趴了」、「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如果妳是男人,我就把妳打趴」等4種版本;證人李○廷曾證稱「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如果妳是男生,我就揍妳」等
2種版本;證人胡○芬又證稱係「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妳要不是女人,不然我就把妳打趴」,亦有不一致。
⑸再者,檢視證人謝○玉本身證詞內容,其就案發後謝○玉係
親自打電話報警,或請邰○宙打電話報警?被告從C棟電梯一路罵到物管中心櫃檯之穢語,是「幹你娘」或「他媽的」?其前後說法均有不一。且所謂被告一路罵「他媽的」,係謝○玉於本院審理時始出現之說法,先前作證時均未提及。此外,證人謝○玉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現在才知道被告是要去物管中心罵邰○宙,被告要邰○宙更改會議紀錄,看到 伊連伊 一起罵進去,伊當時氣到了,就請邰○宙報警」等語,但依邰○宙前揭所述:案發當日謝○玉曾進入物管中心辦公室關心發生什麼事,伊當場告知謝○玉被告要求伊更改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語,顯示謝○玉於案發當日早已知悉被告當日因何事發怒,其偵查中此部分證述為不實在,是其前揭證詞可信性堪疑。
⑹就證人邰○宙證詞本身,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案發時間為
「103年7月22日」,嗣其當庭提出E-mail列印資料後,始更正案發時間為「103年7月24日」,前後不一。復觀諸該份E-mail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12頁),邰○宙係於103年7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寄發該封E-mail,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約有1個多小時,但邰○宙竟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寄發會議紀錄初稿給各委員,不到5分鐘被告就打電話來,被告在電話裡罵了10分鐘,沒多久被告就下來等語,時間上亦不合理。
⑺證人謝○玉、邰○宙、李○廷及胡○芬上揭證詞,雖均有提
及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辱罵謝○玉「幹你娘」、「操你媽」及恐嚇謝○玉「妳若是男人,我就揍妳」之類似語句,以及李○廷拉住被告加以勸阻。然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主要包括犯罪時間、地點及侮辱、恐嚇字句,犯罪手法相對於其他重罪或特別法而言,較為單純,而無複雜之構成要件,故本案除檢視告訴人、證人所述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外,更應綜合告訴人、證人描述之案發經過各項細節,方足判斷告訴人、證人所指是否確有其事。則本案依前開說明,謝○玉、邰○宙、李○廷、胡○芬對於案發細節,已有諸多矛盾、不一致之處;尤其謝○玉、邰○宙應為被告此次行為最為相關之人,但說法竟迥異;又依李○廷所述,謝○玉係曾當其面詢問眾人發生何事,可推斷謝○玉斯時甫到現場,欲瞭解發生何事,如以李○廷說法為準,李○廷應早於謝○玉抵達現場,故可排除因到場先後問題,所目睹案發階段不同,而產生李○廷與謝○玉、邰○宙說法不一致之情形。是被告是否真有辱罵及恐嚇謝○玉之事,實屬有疑。
㈡另被告曾與謝○玉、李○廷、邰○宙存在糾紛,被告並曾對
其3人提出偽造文書、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告訴,彼此關係素來不睦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廷常說社區事務有機會要跟 伊多多 請益,但實際作法卻不同,伊曾經跟李○廷說伊最討厭表面一套、背地一套;而邰○宙是一位不實事求是的總幹事,她對伊的印象不是很好;且社區公共事務有多項缺失,設備有損壞情形,可能是伊這樣挑毛病,讓擔任主委的李○廷及擔任文康委員的謝○玉不悅;另10
3年6、7月間,物管公司更換之際,伊完全未被知會開會參與物管公司更替議題,而伊也一再表示安全委員有行使公共事務的權益,使得李○廷、邰○宙、謝○玉他們相當不悅,再加上他們說伊損壞設備,從4月到7月一直對伊大加撻伐;後來伊又對謝○玉、李○廷、邰○宙提出偽造文書、公然侮辱之告訴,伊認為他們可能挾怨報復等語(見本卷第23
9頁至第24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29858號卷第43至44頁背面)。則謝○玉、李○廷、邰○宙與被告間既存有嫌隙,其等所為之指訴或證述,可信度顯然較低。
㈢此外,警方雖於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派員前往○
○○社區2樓處理委員互罵之糾紛,並抄錄當事人「謝○玉、周政霖」、在場人「邰○宙」之年籍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0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警方出勤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至10
9頁)。然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並未目睹案發經過,係事後依據當事人或在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清楚警察因何事而來,警察跟伊要個資抄錄身分,說要交差了事,但警察沒有問伊有無罵謝○玉或恐嚇謝○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可見員警上揭記載並非依據被告所述,而係依據謝○玉或其他在場之人轉述案發經過加以記載,自難作為謝○玉指訴之補強證據。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碰到謝○玉之日期,應為104年
7月25日等語。惟如積極證據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縱被告所辯不可採,仍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準此,本案依上開卷內證據,已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故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確有其事,於本判決結論均無影響,自無再行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前往○○○社區2樓履勘現場一節,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案認定結果已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謝○玉、證人邰○宙、李○廷、胡○芬所述,有前揭不一致及矛盾之處,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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