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6819號
上訴人即被 甲○○
告
被上訴人即 丙○○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0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