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 蘇俊修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被告 蘇俊帥
蘇俊彥 蘇健長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 蘇哲三
蘇麒縱 蘇倖生 蔡吉成 蔡正連 蔡佳芳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一六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健長所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七0點六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變價分配比例分配予原告蘇俊修及被告蘇俊帥、蘇俊彥、蘇哲三、蘇麒縱、蘇倖生、蔡吉成、蔡憲章、蔡正連、蔡佳芳。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俊帥、蘇俊彥、蘇哲三、蘇麒縱、蘇倖生、蔡吉成、蔡憲章、蔡正連、蔡佳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66.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全部變價分割或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及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蘇健長辯以:伊的部分希望原物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295.97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分歸除伊外之其餘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占原應有部分總合之比例取得,並同意伊與其餘兩造不必找補。判決後,伊亦願意將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之原有法定空地,聲請變更至伊所分得之土地等語。
㈡蔡憲章、蔡正連、蔡佳芳則以:希望變價分割,但同意蘇健長保留原物分割等語。
㈢蘇俊彥則表示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岡調卷第9至11頁),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並無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其上有保存登記建物保安段34建號(使用執照號碼:(77)高建管字第5542號),故其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07年5月29日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4至45、66頁),是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2,166.61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用地,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上,如路竹地政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屋,門牌號碼保安路47號,係鋼筋水泥3層建物,為蘇健長使用;編號C屋,門牌號碼為保安路49號,係1層磚造建物,北側為蘇健長使用;南側為蘇健長、蘇倖生共同使用;編號B為車道;編號A屋,門牌號碼亦為保安路49號,係1層磚造建物,為蘇倖生、蘇哲三共同使用;編號E屋,門牌號碼為保安路51-1號,係1層磚造建物,除南側凸出部分建物為蘇麒縱使用外,其餘為蘇俊帥、蘇俊彥、蘇俊修共同使用;編號F、G、H屋,門牌號碼為保安路55號,F屋係2層1樓磚造2樓鐵皮建物,G、H屋則係1層磚造房屋,均為蔡吉成、蔡憲章、蔡正連、蔡佳芳共同使用;編號J、K、L、M為空地;編號O為雜草、樹木,其中有蘇健長之母所建之廢棄豬舍;編號A、C、D屋臨保安路,編號D、E、F屋則臨私設巷道(J)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07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至106頁),並囑託路竹地政製有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編號D建物(門牌號碼保安路47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蘇健長所有鋼筋水泥3層建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建造之初,係經當時其他共有人全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興建,領有使用執照並為保存登記,有當時其他共有人全體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6至52頁),堪可認定共有人間已有同意蘇健長分管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且系爭建物與建物所有人蘇健長間在生活上已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因分割予以拆除,有礙社會經濟。是蘇健長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坐落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到庭之原告及被告蔡憲章、蔡正連、蔡佳芳亦同意蘇健長保留原物分割,自應予以尊重。又除蘇健長外之其餘共有人雖亦有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部分土地建屋使用,惟其餘建物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均屬老舊之1層磚造房屋(其中1棟第2層加建鐵皮屋),有如前述,其經濟價值甚微,相較於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保存價值亦較低,且系爭土地僅西面臨路(保安路),臨路寬度扣除分歸蘇健長部分,僅約20公尺,東西狹長,深達近50公尺,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更偏處一隅,如其餘共有人亦均為原物分割,均將分得臨路面寬不足又極為狹長,甚至偏處一隅之土地,顯然不利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可見其餘共有人若均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斟酌到庭之原告及被告蔡憲章、蔡正連、蔡佳芳均主張變價分割,其餘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及從速解決系爭土地因本件共有關係而遭閒置無法利用之現況,且防止土地細分影響土地經濟效益,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該部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除蘇健長以外共有人各自之原應有部分例占原應有部分總合之比例分配,得兼顧其他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其整體利用,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臨路條件之公平性、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按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附圖及附表二,按主文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蘇健長分割後取得面積,較原登記持分面積為少,惟蘇健長分得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臨路面積較寬,土地價值較高,二者相較,增減價值約略相當,故蘇健長及原告同意蘇健長及其餘兩造就分割後所得土地或價金,均不必再為找補,應屬可採,故本院毋庸再為找補之裁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按主文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 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0○路○○○○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
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蘇俊修1/92蘇俊帥1/93蘇俊彥1/94蘇健長1599/100005蘇哲三406/100006蘇麒縱1575/100007蘇倖生1420/100008蔡吉成1/249蔡憲章1/2410蔡正連1/2411蔡佳芳1/24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變價分配比例1蘇俊修10000/756092蘇俊帥10000/756093蘇俊彥10000/756094蘇哲三3654/756095蘇麒縱14175/756096蘇倖生12780/756097蔡吉成3750/756098蔡憲章3750/756099蔡正連3750/7560910蔡佳芳3750/75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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