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朱石墻
被 告 陳錦揚
訴訟代理人 羅士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下午9時35分,駕駛
訴外人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
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快車
道往慈惠三街方向時,適有被告駕駛訴外人 張貴蘭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街路外地
下停車場起駛右轉彎後,行駛於同向路段之慢車道,嗣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六和路交叉口欲
右轉進入六和路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右側鈑金
及烤漆等損害。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000元、烤漆部
分為4,000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必須另外顧
請車輛及人員代為履行與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有限公司中
壢分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間之接駁交通車駕駛服務,因
而受有相當於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15,000元。而系爭車輛
所有人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23,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無意見,惟
原告主張受有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15,000元部分,則未能
舉證說明確有該筆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權讓與
證明書、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102年6月8日估價單1
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
0000000000號函1份、運送契約1紙、事故照片4張及收據
1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
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另受有相當於3日無法營
業之損失1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無法營業之損失共23,000元,是否為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10
2年6月8日所開立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000元(
其中板金部分工資為4,000元、烤漆部分為4,000元),
被告對此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8,0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無法營業之損失15,000元部分: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仍須履行與太平
洋百貨間之運送契約,因而其須另行商請車輛及人員代為
履行上開接駁交通車駕駛服務,而支付予該人之費用則依
與太平洋百貨之運送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全日接駁服務,
以每日每臺車5,000元計算,因此,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其另受有3日相當於無法營業之損失15,000元部分,業
經提出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102年6月8日估價單與
太平洋百貨運送契約及訴外人 林益緯 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車
資15,000元之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第29頁),而上開文書均係文書名義人製作,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在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原告係於102年6月7日至8日共3日,商請
訴外人林益緯代為履行原告與太平洋百貨間接駁交通車駕
駛服務,此有訴外人林益緯所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核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3日,
請人代為履行運送契約而另行支出相當於無法營業之損失
,則係依上開與太平洋百貨間之運送契約所約定之價格為
據,是原告主張無須扣除油資部分,而以每日每臺車5,00
0元計算相當於無法營業之損失,尚屬客觀可採,被告就
此部分空言為反對之主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3日相當於無法營
業之損失1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