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保險人 李遠信 為原告之夫,於民國89年2月1日與被告間簽訂主契約為「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人身保險契約,並附加「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原告為要保人及指定受益人,其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保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0元,保險範圍包括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之給付。被保險人李遠信於94年9月26日在台北市○○區○○路161之4號自宅起床後,欲穿衣褲外出上班之際,不慎遭絆倒,致頭部上額撞擊房門下方門鈕突出部分血流不止昏迷,經家人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發覺,於9時44分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已符合「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之傷害死殘保險所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情事,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5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查被告承保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須被保險人身故係因遭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與其先前簽具之「事故確認報告書」內容不同,且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係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致嚴重肝硬化及肝、腎衰竭,致代謝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並非原告所稱之頭部受傷,應認死因並非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情事,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國泰世華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人身保險要保書(原證1)之真正,被保險人李遠信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存在。㈡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原證2)、被告對原告拒絕理賠之通知(原證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4)、李遠信自92年至94年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證5)、李遠信之健保病歷(原證6)、李遠信於子女家庭聯絡簿及國語簿上之簽名(原證7)之真正。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661號相驗卷宗之真正。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被保險人李遠信死亡之原因是否為意外?原告主張法醫相驗時未將死者頭部外傷列入參考,對死因判斷有瑕疵。被告主張頭部外傷部分相驗過,只是表皮傷不會致死,不屬於意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被保險人李遠信死亡時,其與被告間之「國泰平安
保險附約」仍於契約存續期間,而原告係該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等情並無爭執。兩造爭執之重點則在李遠信之死亡,是否屬於被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14條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遠信係94年9月26日起床後,欲穿衣褲外出上班之際,不慎遭絆倒,致頭部上額撞擊房門下方門鈕突出部分血流不止昏迷,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應認其死亡原因係外在事故,最近之原因為意外摔倒致頭部外傷,故屬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至於身體器官病變則為死因之貢獻因素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起訴狀所述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與其先前簽具之「事故確認報告書」內容不同,且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係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致嚴重肝硬化及肝、腎衰竭,致代謝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並非原告所稱之頭部受傷,應認死因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等語。經查,被保險人李遠信係94年9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原告發現躺臥在房間內,頭部有外傷及流血,嘴唇發黑,手腳冰冷,其呼叫被保險人李遠信之胞兄 李遠義 ,共同將其送醫急救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661號相驗卷宗內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同日上午9時44分被保險人被送到醫院時已無心跳、血壓、呼吸,係到院之前死亡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前揭相驗卷宗內可稽。至於被保險人李遠信死亡之原因,依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屍體鑑定後認為:「死者為患有嚴重肝硬化達肝衰竭程度,另在腎臟亦有腎衰竭程度之腎絲球症候群,再引用酒精性飲料達中度酩酊醉意(0.176%W/V),惟此酒精濃度在正常人尚可耐受,在死者本有肝腎衰竭之病症下,可因酒精中毒達中毒性休克之程度」、「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及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嚴重肝硬化、腎症候群併肝腎衰竭,再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最後因代謝性及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語,足見被保險人李遠信之死亡原因,肇自自身原有疾病又飲酒過量所致,並非意外事故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725號鑑定書於前揭相驗卷宗內可稽。至於原告提出之健保病歷或子女之家庭聯絡簿、國語簿,均不足以推翻被保險人罹患嚴重肝硬化、腎絲球症候群達肝、腎衰竭程度之事實,自無可採。從而,應認被保險人之死亡並不符合被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14條所承保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應認並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當天上午起床時不慎絆倒撞傷頭部
流血過多致死云云,經查,被保險人李遠信房內有血跡,門軸上有毛髮,頭部前額有6x5公分出血,頭頂部有長6公分撕裂傷呈前寬後窄狀(深0.3至0.5公分)等情,有照片及同前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稽,固可認定被保險人李遠信當天上午曾經在房內倒下,頭部並撞擊門軸致傷出血。惟被保險人倒下之時間,是否為當天上午起床之後,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再者,被保險人固有倒下撞傷頭部之事實,然其倒下之原因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意外絆倒,亦未據其舉證證明,若依解剖鑑定報告而論,實可能係被保險人飲酒過量以致休克,至於倒地則是休克後之結果,未必能認為倒地撞傷頭部是死亡之近因。況被保險人頭部受傷程度並不嚴重,解剖時發現前額有6x5公分出血,頭頂部長6公分撕裂傷,深度約0.3至0.5公分,未傷及帽狀腱膜,有同前鑑定書可稽,法醫並非未發現被保險人頭部有傷,而是詳列其狀況,但未列為死亡之原因,應認其已斟酌被保險人頭部受傷之情形,並已排除其為死因之可能性。至於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固載稱死亡方式為「意外」,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亦勾載死亡方式為「意外」,然其係指「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亦有「非他殺」之意,此見鑑定書研判死者死亡之原因最末段,係記載為:「死亡方式為『意外』。應無他殺之嫌。」等語甚明,與保險法上「意外」係指「外來突發之災害」,尚有不同,原告並不能據以主張其符合保險契約之條款。
㈢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被保險人李遠信之同事 施永茂 、邱
文章、 林英彥 ,待證事實為被保險人在死亡前一日仍正常上班及交際,並無病重之情形等情,惟查,被保險人係因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有嚴重之肝硬化、腎症候群併肝腎衰竭,以致代謝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並載明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應認李遠信之死因已經明確,至於前揭證人並非熟悉醫學知識之人,尚難據其觀察而判斷李遠信是否為病重之人,應認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堪認被保險人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尚不符合被告承保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理賠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0,000元,及自95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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