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穎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穎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滷鴨肉壹箱(淨重壹點陸貳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滷鴨肉
不能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云云。然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授權訂立之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條件第六點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3月8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大陸地區非屬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非疫區之地區,是本件滷鴨肉屬禁止輸入之疫區感受性動物產品,不得輸入之。又查,動物產品及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等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然,大陸地區政府亦屬如是,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即便未能得知何者係例外開放輸入之生鮮動植物產品,一般亦會先行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是被告辯稱不知滷鴨肉不得輸入,即無可採,更況被告亦無事先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即委請大陸友人寄送本件滷鴨肉予在台灣地區之被告,則違法意識已經彰顯。況被告非但未先向海關及檢疫單位查詢,於輸入後復以員工名稱「 林姝杏 」為收件人,委由佳羿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益徵被告明知上開滷鴨肉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得輸入之檢疫物,而故意填載收貨人為其公司員工,企圖規避檢疫而擅自輸入,顯有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動物產品之食品,妨害台灣境
內之人畜健康管理、本件輸入之物品係屬食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滷鴨肉1箱(淨重1.62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