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邱文誠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邱文誠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邱文誠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 李云瑄謝惠月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由不知情之 陳仕宏 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陳仕宏提領匯入之款項。嗣邱文誠乘坐由不知情之 羅文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收取時間及地點,向陳仕宏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邱文誠因此取得按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李云瑄、謝惠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核與證人李云瑄、謝惠月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2828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市警偵卷】第77至78頁、第93至96頁),且經證人陳仕宏、羅文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南市警偵卷第3至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82號卷45至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由證人陳仕宏所持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陳仕宏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李云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人謝惠月之 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附卷可憑(見南市警偵卷第21至25頁、第37至63頁、第86頁、第10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太陽能板、粗工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取得收取款項1%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2,8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收取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李云瑄於110年9月7日某時許,假冒係李云瑄之子,與李云瑄聯繫,佯稱欲商借現金周轉云云。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文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向陳仕宏收取40萬元。邱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謝惠月於110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係謝惠月之姪子,與謝惠月聯繫,佯稱欲商借現金周轉云云。110年9月8日,匯款28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文誠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三村二街永欣公園附近,向陳仕宏收取28萬元。邱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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