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33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
使用,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
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
於遲延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陸
續動用貸款後,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149,7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影本及貸款融資
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