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4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陳勇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財物係酒類1瓶,價值非高(新臺幣1450元),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