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4號
第454號聲請人兼被告 劉金昌 聲請人兼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兼被告、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7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兼被告劉金昌(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希望能解除禁見等語。
二、聲請人兼指定辯護人(下稱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㈠被告劉金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25、989、99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劉金昌否認犯行,然依證人 林宗榮 等人之證述及指認嫌疑紀錄表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上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同案被告 鍾汶峻 供述內容彼此歧異甚大,亦與證人 李銘賢 等證述內容不符,另有相關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本院107年3月21日
起訴送審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雖表示認罪,然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僅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且同案被告鍾汶峻並非共犯,僅駕駛計程車 載伊 等語,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鍾汶峻等之證(供)述均有所歧異。是此部分仍待調查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倘遽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排除藉由接見、通信而影響本案證據之調查,是被告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核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羅子俞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