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加「現場錄影截圖畫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其平時與告訴人均於市場內擺攤,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於市場中發生爭執及拉扯,導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挫傷瘀青之傷害,並出言辱罵告訴人,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嚴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平時從事擺攤生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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