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45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下注簽單拾柒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家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5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確定,102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計算機、錄音機各1台、錄音帶1捲、下注簽單17張等物(詳警卷第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家卉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645號處分駁回再議,於101年11月8日確定,於102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1頁、第16、17頁)。扣案之簽注單17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