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甲○○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93年9月13日、94年1月30日,分別以93年港簡188號、93年度港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94年
3月11日送監執行,迄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9日11時許,與其不知情女友 張嘉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蔡巧蟬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推銷玩具時,見蔡巧蟬皮包內有消費券一疊,頓起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佯稱要看蔡巧蟬身份證件所載年齡云云,趁蔡巧蟬不及防備,下手搶奪蔡巧蟬口袋中之皮包,迅速取出其內之消費券新台幣(下同)3,600元(面額500元消費券6張、面額
200元消費券3張)後,將皮包擲回,隨即偕同張嘉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躲避警方追查,隨手將搶得之消費券棄置。同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蔡巧蟬98年1月19日警詢筆錄。
㈡證人蔡巧蟬98年2月10日偵訊筆錄。
㈢照片7張(警卷)、照片2張(偵卷內)。
㈣被告甲○○98年1月19日警詢筆錄。
㈤被告甲○○98年1月19日偵訊筆錄。
㈥證人張嘉讌98年1月19日偵訊筆錄。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離婚,育有2子,國小肆業,之前從事農作收
入不穩定,因此北上找尋工作,然亦不順利,境遇雖值同情,然前已有財產犯罪,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卻不知以正途取財,再次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安全感受創,本應量處重度刑期,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且被告現僅37歲,如能利用在監期間懺悔習藝,出監後仍有漫長歲月,可為國家社會盡公民之責任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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