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59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告 黃羿喬 指定:臺北巿內湖○○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至111年7月1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小額代收款231元、專案補貼款11,875元,合計16,736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10、12-18頁)。被告抗辯未申請遠傳電信門號,嗣改稱不是本人申請,復稱有把錢給代辦人員,忘記是否曾申請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並非被告簽名,再改稱雖曾申請系爭門號,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被告所有,惟因個資曾遭盜用,證件已重新辦理;另稱系爭門號係 陳冠彤 代辦,當時被告有無同意,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經本院通知代辦系爭門號陳冠彤到庭,陳冠彤陳稱確有幫被告申請系爭門號,當時被告親自到門市申請,系爭門號申請書上「黃羿喬」是被告親簽(見本院卷第15、60-61頁)。足認被告確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陳冠彤辦理無疑,被告雖抗辯個資遭盜用,證件都重新辦理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而上開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依照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顯示,是由臺灣大哥大攜碼至遠傳公司,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未抗辯原告有無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本院已將聲請狀所附證物併同支付命令送達與被告,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係本於電信契約及債關係請求(見本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債效力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