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素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素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素芳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薛慧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