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世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甫欲由外側車道迴轉往八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第8行「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分別更正為「甫欲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駛入車道」。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3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更正為「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高世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告訴人 尤詩雯 、 尤力禾 與被告之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尤詩雯、尤力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高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駕駛執照,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考,其竟仍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屬無照駕駛,其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尤詩雯、尤力禾2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上開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尤詩雯、尤力禾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顯有過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各自之傷勢,暨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惟迄今猶未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97號被告高世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豪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下午8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甫欲由外側車道迴轉往八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尤詩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尤力禾,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中壢方向駛至上址,二車發生碰撞,致尤詩雯、尤力禾人車倒地,尤詩雯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尤力禾則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上排牙齒一顆部分斷裂等傷害。 嗣高世豪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尤詩雯、尤力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世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中之供述│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尤詩雯、尤│全部犯罪事實。│││力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路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4│尤詩雯、尤力禾於天成醫│證人即告訴人尤詩雯、尤力│││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禾等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證明書各1份│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告訴人等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嗣後並接受偵訊,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