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甲○○於上揭時
地酒後駕車,經員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足證被告顯已因飲酒而
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前開數值,顯非淺嚐即止,守法意識淡薄,置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