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祈
林文鋒陳添福陳宗昱洪文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58
2號被告謝昌祈等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960元,均係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經查,被告等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428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二)本件查扣之象棋1副、骰子2顆係被告謝昌祈所有,且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960元(被告林文鋒1300元、被告陳添福1110元、被告洪文田1550元)為被告林文鋒等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