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2號原告 馬小云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曾昭牟 律師被告 陳通銘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4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凌晨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新西街口而欲左轉新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轉彎,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原告因此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1,994,978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0年9月28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及門診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等醫療費用支出,共計支出109,810元。以及至上久中醫診所就診,自111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共計支出8,82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8,630元【計算式:109,810元+8,820元=118,630元】。
⒉將來預估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左側臉部有開放性傷口3公分無法完全復原,經樂康美診所111年3月15日評估,後續須進行疤痕修復手術,預估醫療費用為718,800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在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擔任廚房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為30,1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經醫師評估需休養,亦經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核准留職停薪至111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計13個月無法工作。
其中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共計6月有薪資補償,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11年4月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7月薪資損失,共計210,700元。【計算式:30,100元×7月=210,700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故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林口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費13,635元。
⒌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9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旋即住院,並進行後續手術、住院,直至110年10月4日出院,共計7日需全日看護,依全日看護一般行情為2,500元,故請求該7日之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
⒍勞動力減損: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因原告為67年5月21日生,系爭事故則於110年9月28日發生,計至132年5月20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21年7個月又23日,扣除原告已請求13個月(含6個月薪資補償)工作之損失,原告應尚有20年6個月又23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兼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可獲薪資收入30,100元,今遇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12%,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43,344元【計算式:30,100元×12個月×12%=43,3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4,048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長達至少13個月,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2,203,313元,惟被告已賠償原告208,
33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94,978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1,994,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爭執。原告應該前往鄰近之醫療院所復健,跑去榮民總醫院不是很合理,且醫美部分原告在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內自述不會再做治療。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凌晨3時3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
市中正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新西街口而欲左轉新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轉彎,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原告因此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交通相關資料(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8,630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上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久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為109,8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其前往上久中醫診所治療之看診費用共8,820元,並非醫師囑咐應採行之治療方式,且原告業已於基隆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持續進行相關復健治療,復無醫師處方,原告於上久中醫診所治療之看診費用共8,820元,即非屬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09,81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將來預估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左側臉部有開放性傷口3公分無法完全復原,經樂康美診所111年3月15日評估,後續須進行疤痕修復手術,預估醫療費用為718,800元等情,業據提出樂康美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依據樂康美醫院(診所)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⒈左上眼尾疤痕造成皮膚凹陷色澤沉澱,左臉頰組織凹陷合併感覺麻木,腳部疤痕組織增生,色素沉澱,稍微不良於行⒉上述情況能改善,但無法完全復原」等語,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1日北總職醫字第1125100231號函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略以:「個案(即原告)在民國110年9月28日本起事故(即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日接受臉部傷口縫合處理,於110年9月30日接受左側股骨幹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截至進行個案勞動力減損評估時,距最後一次手術至評估時已超過1年,且個案自述不會再進行醫美治療,故可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將來預估醫療費用,並無法完全恢復原告之損傷,且原告已於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自承不會再進行醫美治療,顯見原告亦認為並無後續醫療必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無法復原之損傷,已透過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填補其損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將來預估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將來預估醫療費用718,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經醫師評估需休養,亦經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核准留職停薪至111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計13個月無法工作,其中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共計6月有薪資補償,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11年4月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7月薪資損失,共計210,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華興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教職員工留職停薪證明書、原告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經查,依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曾於110年10月18日、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10日、111年4月11日、111年7月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繼續休養三個月」等語,可知原告自111年7月4日後,仍有休養需要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教職員工留職停薪證明書記載略以:「本校廚房助理 馬小云茲 因110年9月28日上班途中車禍事故,以致腳傷無法上班,自110年9月28日起請公傷病假至111年3月16日。
因腳傷未完全康復無法勝任工作內容,再自111年3月17日請病假至111年4月30日。經醫生診斷評估後仍需持續復健一段時間,自111年5月1日起申請因傷病留職停薪半年自111年10月31日止」等語,足徵原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期間無薪資收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7月薪資損失,核無不可,並以其每月薪資為30,100元為計算,故原告薪資損失應為210,700元(30,100元×7個月=210,7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21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故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林口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費13,635元等情(詳見附表),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查原告所主張交通費用,其中編號01至08、11至12之交通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支出,且其金額與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大致相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惟按附表所示,原告除上述之交通費用有提出同日就診證明外,其餘交通費用均未提出同日之就診收據或就診證明,尚難認此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應予扣除。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至鄰近之醫療院所就醫,無遠赴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傷勢非輕,為免相關後遺症,原告自有必要選擇優良之醫療機構就醫,而病患本有自主選擇醫療方式之權利,故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亦難認並非必要。從而,依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625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9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旋即住院,直至110年10月4日出院,共計7日需全日看護,依全日看護一般行情為2,500元,故請求該7日之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十二,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1日北總職醫字第1125100231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依據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十二計算,主張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43,344元【計算式:30,100元×12個月×12%=43,3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之受損合計為624,04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共計624,0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09年度之所得為401,40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675,748元、於110年度之所得為408,90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675,748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09年度之所得為30,308元,名下財產價值為3,685,794元、於110年度之所得為25,449元,名下財產價值為3,685,794元等情(參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100,000元,始屬合理。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070,683元(計算式:10
9,810元+210,700元+8,625元+17,500元+624,048元+100,000元=1,070,683元)。而被告已賠付208,335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故扣除被告已賠付之208,335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尚餘862,34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348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依比例由兩造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行程備註01111/4/22865元住家至臺北榮總有就診紀錄02111/4/25870元住家至臺北榮總有就診紀錄03111/4/29875元住家至臺北榮總有就診紀錄04111/5/2875元住家至臺北榮總有就診紀錄05111/5/5885元住家至臺北榮總有就診紀錄06111/5/9875元住家至臺北榮總有就診紀錄07111/5/9880元住家至臺北榮總有就診紀錄08110/10/18205元住家至基隆長庚有就診紀錄09110/12/22905元住家至林口長庚10110/12/221,125元林口長庚至住家11111/1/191,170元住家至林口長庚有就診紀錄12111/1/191,205元林口長庚至住家有就診紀錄13111/2/161,350元林口長庚至住家14111/2/18200元住家至基隆長庚原告起訴請求13,635元得請求部分合計8,625元